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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诉新乡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经初字第46号

原告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新乡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绿源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奶膜,原告送货,被告货到后及时付款,如逾期付款应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后双方多次进行业务往来,原告按时送货,被告支付部分批次货款后还欠x元便迟迟不再支付,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06年11月1日和2008年2月3日两次对帐,被告均不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①2005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以及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的事实;②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10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元;③2008年2月3日原、被告对帐函一份,证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双方经再次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新乡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因被告新乡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奶膜,原告送货,货到后由被告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3000元违约金。之后,原告按时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便迟迟不再支付,经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和2008年2月3日两次对帐,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欠货款发生纠纷,被告新乡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批次货款后还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对原告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乡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中已约定有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赔偿方式,且没有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兴涛

审判员:赵某民

代审判员:刘卓斐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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