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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XX、孙XX、郭XX、赵XX、郭1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1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XX、孙XX、郭XX、赵XX、郭1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孙XX、郭XX、赵XX、郭1X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XX于2007年9月4日在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以下简称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材料,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并由孙XX、郭XX、赵XX、郭1XX共同担保。此笔借款于2008年9月4日到期,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另,工农信用社为我社下属分支机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同被告清偿2010年6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孙XX、郭XX、赵XX、郭1XX负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XX、孙XX、郭XX、赵XX、郭1XX均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为:

1、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一份。

2、2007年9月3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一份。

3、2007年9月3日被告李XX、刘1XX、龚XX、解XX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

4、五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刘XX、李XX、刘1XX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5、信用社核准垡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6、200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7、200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XX、郭XX、赵XX、郭1XX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8、200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XX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9月4日,被告刘XX以购材料为由向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孙XX、郭XX、赵XX、郭1XX共同提交借款担保保证书并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籍卡等资料,经工农信用社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工农信用社与被告刘XX及各担保人于2007年9月4日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XX向工农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4日,月利率9.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零叁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孙XX、郭XX、赵XX、郭1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工农信用社实际支付给被告刘XX借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6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于2006年10月10日做出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批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承继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工农信用社成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工农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刘XX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XX、郭XX、赵XX、郭1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农信用社成为洛阳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单位承继。被告刘九发、孙XX、郭XX、赵XX、郭1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偿还拖欠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XX承担借款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2.09‰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孙XX、郭XX、赵XX、郭1XX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XX、郭XX、赵XX、郭1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刘九发追偿。

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XX、孙XX、郭XX、赵XX、郭1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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