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某原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做生意向我借款6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约定2007年10月7日前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6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0月1日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某款6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07年10月7日前还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日,被告李某某借原某原某甲现金6000元,并给原某出具了借条,且约定2007年10月7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某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某原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借原某现金6000元,本应按时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某所要求的利息,原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07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某借款6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所借原某本金6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8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立军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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