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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牛某某与曾某某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与曾某某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2009)北民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保刚,被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北关镇X路西段拓宽改造,北关镇X村委将临文化路北侧的南北长10米的可耕地收回,统一由村委对分得该块可耕地的各户进行补偿。在该块地分得土地的各户可以将自已原分得的可耕地留作自用,不愿意将临文化路的南北长10米的可耕地留作自用的,由树委进行转让,临文化路的南北长10米以外的可耕地仍归原承包户管理耕种。原告牛某某于2004年4月3日向村委交纳土地使用(地皮)款x元,受让的土地面积为南北宽10米,东西长10.5米(每间3.5米),2007年原告建房打的地基是东西长14.4米,打好地基后于2007年6月15日向村委交纳了7000元钱,但村委出具的该(7000元)收据上未注明7000元的土地使用面积,在原告挖地基时被告之父曾某忠到现场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牛某某于2007年农历9月份建成四间两层楼房,东西长14.4米,南北宽10米,原告所建的四间两层楼房占压的土地系村委转让所得。被告曾某某的可耕地位于原告房屋东侧,系牛某村X组发包的可耕地。原告牛某某所建房屋东邻被告曾某某的可耕地,西邻韩现(原系马宣),韩现的西邻为马卫兵,南邻文化路,北邻可耕地。被告曾某某以原告牛某某的楼房占压其可耕地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后,被告曾某某申请北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09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宅基地边界以马卫兵与韩现的宅基地边界为定点,往东丈量26.5米为定点,以东归曾某某管理使用,以西归牛某某管理使用(若占对方地,牛某某自愿拆除房屋),其它无纠葛。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给北关司法所3500元钱,后原告又从司法所要回。另查明,马卫兵与韩现两家的可耕地边界无争议,但此边界系斜边,以马卫兵与韩现两家的土地边界为定点,向东丈量到牛某某房屋东墙,北侧东西长为26.1米,南侧东西长为27.2米。通过现场勘验丈量,从原告的楼房东墙外皮至被告东邻的楼房西墙外皮之间的宽度约为5.23米,被告的该块可耕地南、北头东西宽度基本一致,约为5.1米。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管理耕种的该块可耕地是牛某村X组统一发包的,被告所承包的该块可耕地南、北应同宽,北关镇X村委虽证明被告管理的该块可耕地东西宽为5.35米,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承包的该块可耕地东西宽度为4.8米,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的有效证据来证明白己承包的该块可耕地的宽度是多少,原、被告陈述的情况不一致,法院无法确定被告承包的该块可耕地的数量具体是多少;证人马×虽证明村委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东西宽为14米,但村委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村委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东西宽为14米,而非14.4米,因此法院也无法确定村委转让给原告的该块土地东西宽究竟是多少米,故法院也无法确定原告的楼房是否占压了被告的可耕地。按照(2009)北民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以马卫兵与韩现的宅基地边界为定点往东量26.5米以东归被告管理使用,以西归原告管理使用,原告的楼房南墙处占压了被告的0.7米宽的土地,这与被告陈述的原告的楼房南墙处占压自己0.22米宽的土地相矛盾,北墙处则反而给被告撇下0.4米宽的土地,这样就会导致被告临文化路的南北长10米的可耕地南、北不同宽,这与实际状况也是不相符的。该协议约定的马卫兵与韩现两家的土地边界是一条斜边,北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也未进行现场勘验丈量,而且该协议约定的内容造成的结果是原告自愿拆除自己的楼房,这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本意是不一致的。从以上种种情况说明,原告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该协议结果与其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一致的,故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和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2009)北民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2009)北民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牛某某和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2009)北民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两次从村委受让土地共14米(南侧东西长),有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从东侧丈量时,被上诉人占压上诉人土地20多厘米,由于双方赔偿额有差距,未达成协议。在镇调委会的调解下,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达成了(2009)北民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从没有争议的马卫兵与韩现两家可耕地的边界向东丈量,若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自愿拆除房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合法。原审认定存在重大误解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牛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间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2009)北民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应否继续履行。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解决双方间存在的宅基用地纠纷,在北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09年2月27日达成了(2009)北民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不仅约定了确定宅基地边界的丈量方式(双方宅基地边界以马卫兵与韩现宅基地的边界为定点,往东丈量26.5米,以东归曾某某管理使用,以西归牛某某管理使用),同时也约定了被上诉人若占用上诉人宅基地时的处理方法(若占对方地,牛某某自愿拆除房屋),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并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参与,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间所达成分界点丈量方式时(从被上诉人的西邻韩现与韩现西邻马卫兵之间的界点向东丈量26.5米,该处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分界点),双方均认可马卫兵与韩现的宅基并无争议,此时,被上诉人应该知晓并考虑到其西邻韩现宅基地的宽度及自己宅基地的宽度,在此情况下达成的成分界点的丈量方式,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的该部分内容应予确认。

对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若占对方地,牛某某自愿拆除房屋”的内容,由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丈量方式时,并未现场对宅基地进行丈量,被上诉人想象不到自己的房屋一定会占压上诉人的宅基地,否则不会自愿签署对自己不利的拆除自己房屋的协议。况且根据本案情况,即便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占用了上诉人的部分宅基地,其占用面积也较小,东西宽仅几十厘米,且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为楼房,系倾其全家多年财力所为,若按协议约定予以拆除,将会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既不符合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也非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的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该部分内容确属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系有较高文化素养的教师,应该知晓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全部撤销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将协议全部撤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之规定,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

撤销牛某某和曾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2009)北民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中“若占对方地,牛某某自愿拆除房屋”部分内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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