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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帝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纲、闫某某,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缔华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商丘缔华房产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商丘缔华房产公司于2010年8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商丘缔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纲、闫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某从2006年11月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100元,由原告发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其它社会保险。2009年8月原告以万兴物业公司的名义将被告除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工资发放存折上已能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原告单方将被告除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应从2008年2月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09年8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还应向被告每年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共计3个月并支付拖欠的3个月的工资。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建立劳动保险账户应有劳动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二倍工资计x元;2006年至2009年8月二倍赔偿金6600元;拖欠3个月的工资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张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商丘缔华房产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万兴物业公司的员工,其与万兴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万兴物业公司与上诉人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于2006年到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几年来被上诉人的工资一直是上诉人发放,且受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清楚的,上诉人无故将被上诉人辞退却故意制造万兴物业公司将其清退,只不过想推卸责任,免交经济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论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和拖欠工资。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原审提供的《商丘缔华房产工作人员联系表》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保安部的工作人员,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的工资发放存折又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一直由上诉人发放,说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系万兴物业公司员工的有效证据,其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由于上诉人于2009年8月将被上诉人除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中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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