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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略)。

被告曾某某(又名曾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每次争吵,被告总是恶语谩骂,使原告无法安身。2008年12月,双方因吵闹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和四条夫妻感情不和的手机短信。

被告辩称,原、被告既往夫妻感情较好,现被告起诉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加之被告身体有病,故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邵阳市精神病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发票,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有精神疾病和糖尿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手机短信不是自己所发。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患糖尿病属实,但没有精神疾病。经审查,原告证据中结婚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手机短信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宜采信。被告证据中有关精神疾病的诊断证明并不能认定其有精神分裂症,但可以认定被告有糖尿病和躁狂抑郁症。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X年X月X日生女孩朱某,现已成年。原、被告1995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朱某。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2008年起,原、被告为琐事吵闹过。同年12月,原、被告吵闹后原告离开租住的四川省巴中市X镇经营服装的商店,此后夫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多年同居生活,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一段时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偶有吵闹,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只要夫妻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双石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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