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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刑初字第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平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组成由审判员席光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祥国、审判员冯祥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翔担任记录。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亚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平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冒充湖南省军区政治部编研室主任身份,使用假军官证,称其有征兵指标,且其兄在湖南省民政厅安置处负责,能将送出的兵员办理好退伍安置卡。先后骗取东安县X镇茶源中学教师叶某某为侄儿唐滔、东安县X镇中学教师赵某为儿子赵某、东安县经委干部肖某某为女儿肖某群入伍的费用共计15.5万元。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肖某某的5万元钱已退,并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了0.8万元,故被告人诈骗的金额为9.7万元,数额较大,应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使用假军官证,冒充湖南省军区政治部编研室主任身份,又以其有征兵指标,且其兄在湖南省民政厅安置处负责,能将送出的兵员办理好退伍安置卡为幌子,先后骗取东安县X镇茶源中学教师叶某某为妻侄唐滔入伍费用5万元、东安县X镇中学教师赵某某为儿子赵某入伍费用5.5万元、东安县经委干部肖某某为女儿肖某群入伍费用5万元,共计15.5万元。被告人龙某某收到现金后,许诺在2007年12月28日前,将唐滔、赵某分别带到安徽省武警总队和湖南省溆浦二炮基地入伍当兵,肖某群到汕头空军部队广空九师当兵并可直接进入部队院校学习。直到2007年冬季征兵全部结束后,唐滔、赵某、肖某群均未入伍当兵。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对所骗取的脏款,以已送给接兵的安徽省武警总队陈参谋和湖南省溆浦二炮基地刘参谋、汕头空军部队广空九师的陈参谋为由,而拒不退赔。

另查明:安徽武警总队的陈参谋、湖南省溆浦二炮基地的刘参谋、汕头空军部队广空九师的陈参谋,均属虚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1、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龙某某供述:我在东安冒充军人湖南省军区政治部编研室主任,帮叶某某外家侄儿唐滔骗了5万元人民币。帮赵某某的儿子赵某当兵安置卡,骗取了5.5万元;2、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龙某某供述:2007年12月份,肖某某通过唐茂伟分三次打入其建行x帐号9.8万元人民币,钱没有退,只是写了一张欠条给唐;3、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供述:2007年12月13日上午,叶某某,龙、赵某某、肖某某、蒋增开等四人到长沙后打手机找到被告人龙某某叫他们先到长沙平和堂七楼等。11时50分的样子,被告人龙某某拿了两个档案袋并带着自己的女儿龙某晖赶到平和堂七楼,六人一同吃了自助餐,然后回到叶某人的住处。叶某人问被告人在哪里工作,他回答说在省军区,其兄龙某茂在省民政厅安置处专管安置的,并将其身份证复印和收款条给了叶某人,叫他们放心。(二)被害人的陈述:1、2008年10月22日,被害人叶某某陈述:2007年12月7日,肖某某打电话给我妻子唐丙英,说只要交5.5万元人民币能弄到带安置卡的男兵指标。同年12月12日晚,叶某某,龙、赵某某、肖某某、蒋增开等四人坐火车到长沙,住在长沙美佳旅馆226房。第二天上午打手机找到了被告人龙某某,龙某他们先到长沙平和堂七楼等。11时50分的样子,被告人龙某平带着自己的女儿赶到和堂七楼,六人一同吃了自助餐后回到叶某人住处。叶某人问被告人在哪里工作,他回答说在省军区,其兄龙某茂在省民政厅安置处专管安置的,并将其身份证复印和收款条给了叶某人,叫他们放心。2007年12月14日,叶某某在电脑上查询核对了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证无误后,就在当天中午打电话给肖某某,要其一起到白牙市镇生智广场建行分理处,按被告人龙某某的帐号打了5万元人民币。2、2008年10月22日,被害人肖某某陈述:龙某某直接从我手上要走5万元人民币,是我在2008年元月21日通过东安建行打入的。3、被害人肖某某的其他陈述和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叶某某陈述基本一致。(三)有证人唐茂伟、汤某某、王某、施某某、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存卷证实;(四)有东安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溆浦县公安刑警大队、九六三0一部队保卫处、武警安徽省部队政治部保卫处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从被告人龙某平处收缴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空白介绍信、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等及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资料、假军官证、收款条复印件等相关书证存卷证实。

上述证据能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收取肖某某的5万元钱已退,并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了0.8万元,故被告人诈骗的金额为9.7万元”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未予退赔,无悔罪表现,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席光武

审判员冯祥国

审判员邓祥国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翔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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