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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返还合伙竞买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立民监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乙返还合伙竞买款纠纷一案,前由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4)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查,现已复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申请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联合竞买县物资中心价格分配协议》中的27万元费用是指被法院收缴的10万元及竞买以后办理房地产交易的费用17万元,成交确认书被认定无效,故办证费用17万元实际没有发生。10万元应由所有联合竞买人按出资比例承担,但原审却认为该损失系申请人等3人的个人行为并判决由申诉人、被申诉人、朱某某各承担二分之一没有依据。慈利县人民法院(2004)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申请人要求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申请人与柴某某、程某某等6人同时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一审均未支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他人上诉以后,二审法院支持了该请求(见柴某某的二审判决书),故申请人的该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查查明,2002年9月10日,慈利县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慈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王某乙、许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得知后,于2002年10月27日签订《联合竞买县物资公司一宗地协议书》,决定合伙竞买,推选王某乙为合伙竞买代表人,并约定按260万元的总价款,王某乙出资67万元、交保证金10万元,许某某出资73万元、交保证金10万元,王某甲出资36万元、交保证金5万元,程某某放出资36万元、交保证金5万元,程某某出资25.5万元、交保证金5万元,朱某某出资22.5万元、交保证金5万元。王某甲按约定于2002年10月27日给王某乙交保证金5万元,之后,王某甲先后给王某乙交纳了贿房款和用于其他支出的现金共38.615万元。2002年11月1日,慈利县国土局对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经现场竞价,王某乙代表6合伙人以284万元的成交价竞买得到土地使用权,并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2002年11月参与竞买的另一竞买人以竞买中有恶意串通行为为由,向慈利县公安局举报,并将王某乙支付的串通费用10万元一并交给慈利县公安局。慈利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发现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将案件于2002年11月18日移送至原审法院。后经多次民事及行政诉讼,竞买行为被确认无效,慈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返还王某乙竞买款284万元,对王某乙支付的10万元串通费用予以收缴。

另查明:王某乙与朱某某及王某甲之父王某乙三人串通竞买行为被举报后,合伙人为解决问题,总共花去各种费用27万元(包括因串通收缴的10万元)。2002年12月8日,经合伙人协商提出按出资比例分摊27万元的费用,并制作了一份《联合竞买县物贸中心价格分配协议》,按出资比例分摊费用后,确定各人实际应占份额,王某甲的份额为42.85万元。王某乙、许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程某某、程某某两人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后来按照该协议确定的费用分摊数额给王某乙打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王某甲申诉提出其中17万元实际没有发生,是竞买以后办理房地产交易的费用。这与事实不符,如果是还未发生的费用,就无法确定数额。承担费用的协议是串通竞买行为暴露后签订的,王某甲在协议上签了字,是认可了的。再者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无此项费用。王某甲申诉提出10万元应由所有联合竞买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按协议这10万元费用是应由所有联合竞买人按出资比例承担,但一审判决由王某甲、朱某某和王某乙承担此费用后,王某甲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主张权利,二审不予审理是正确的。王某甲还申诉提出支付利息是无理由的,因为几人之间是合伙参加竞买,竞买不成合伙人都要承担责任,不能由代表人承担利息损失,况且在原审中王某甲也未提出该诉讼请求。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钟强

审判员吕红军

审判员尹湘琼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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