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杜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桑植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中民三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朱某明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住(略)。系朱某明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朱某明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朱某明之女。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朱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朱某明之子。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朱某某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民,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桑植县委统战部工作人员,住桑植县X镇X路居委会X号。

委托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X镇。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杜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08)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以祥、代理审判员刘利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石祥担任记录。上诉人杜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权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桑植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25日,王某某与朱某明签订了《合股协议书》,将原王某某个人购买的挂靠到某某公司东风乘龙自卸车一辆(车号为湘x)实行合伙经营。该车是给桑梓公司运煤的专用车。合伙后,王某某与朱某明按约定给桑梓公司运煤,并按运费的3%给被告某某公司交纳了管理费。2006年11月30日后,朱某明独自将车开往湖北省范围内运煤。2007年2月5日,朱某明驾驶该车从湖北省五峰县X镇装载煤炭,前往湖南省张家界市,当车行驶到走桑线13km+357m下坡左转弯处时,因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核载x,实载x)长时间下坡行驶,制动失灵,车辆失控,致使车辆在左转弯处侧翻于道路X路右侧山体,造成朱某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朱某某系退休职工,享受国家社保待遇,每月工资806元。

原判认为,朱某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杜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作为朱某明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对朱某明死亡后的损害结果请求补偿的权利。原告朱某某系退休职工,享受国家职工退休后的社保待遇,不属于死者朱某明生前扶养对象,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员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朱某明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朱某明与被告王某某合伙营运的车辆湘x和被告某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朱某明在营运过程中装载超过所驾车辆核定质量的货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自身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与朱某明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以两被告系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由而要求给予合理补偿的主张,因某某公司与朱某明是纯粹的契约关系,朱某明并不是为维护祥龙运公司的利益而受到损害,完全是自身行为的违法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对某某公司来说,不适用受益补偿原则;朱某明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朱某明驾驶车辆运营的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行为,同时也决定朱某明是为自身和王某某的共同利益而遭受损害,故王某某对朱某明的损害结果应予必要的分担;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朱某明自身行为违法导致,而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期,王某某基本丧失对合伙运营车辆的控制,酌定王某某补偿原告x元损失,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杜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损失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杜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杜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致朱某明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长时间下坡行驶,车辆刹车疲软,制动失灵,车辆失控”,而不是朱某明自身行为违法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朱某明超载,并未超认定超载是引起车辆制动失灵的原因。2、某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受益人,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3、朱某明在湖北运煤是与王某某协商一致后进行的,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期间其丧失了对合伙运输车辆的控制。4、朱某某作为死者朱某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提出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在内的请求,一审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朱某明除和王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外,还与合伙存在被雇佣的关系。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付上诉人各项损失x.99元;3、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上诉人杜某某等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作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向云胜、杨猛的调查,欲证明2006年11月30日之后朱某明在湖北境内运煤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合伙行为,且还存在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即应当知道该两证人的存在,故其对该两证人调查询问取得的笔录并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作为朱某明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对朱某明死亡的损害结果请求补偿的权利。上诉人杜某某等诉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朱某明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属个人合伙关系,朱某明死亡系自身违法行为所致,其应承担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作为合伙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一审判定的给予两万元补偿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朱某明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形成的个人合伙挂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经营,某某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杜某、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洁

审判员钟以祥

代理审判员刘利利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石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