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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分期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彩虹桥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山公司)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分期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高玲、席引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排山公司起诉称,陈某甲于2007年10月28日与排山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某购车合同。约定陈某甲向排山公司购买山东临工x装载机一台,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价款x元,首付某x元,车价欠款x元。陈某甲采取分期付某的办法购车,付某期限为5个月,月还款x元,每月8日前将每期应付某款等交至排山公司,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3月28日。在未付某全部款项之前,该车辆所有权归排山公司所有,排山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自行将车辆开回。陈某甲逾期还款不足的部分,应每日按逾期付某的1%向排山公司支付某约金等。陈某乙为陈某甲的担保方,负连带责任。陈某甲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27日,至今欠款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甲、陈某乙给付某款x元,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排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0月28日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分期付某明细表、担保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担保关系;2.排山公司收据8张,证明陈某甲已付某x元。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对排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28日,排山公司(甲方)与陈某甲(乙方)、陈某乙(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某购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型号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价款x元。陈某甲采取分期付某的办法购车,首付某x元。乙方需在每月28日前将每期应付某款及利息等交至甲方。如本期付某不足或延期付某,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某约金,每日按照欠款额的1%计算等内容。陈某乙为陈某甲的担保方,如乙方未按合同履行,丙方负无限连带责任。排山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陈某甲、陈某乙签字并摁指印。同日,排山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还签订了分期付某明细表,约定付某期限5个月,月还款为x元,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3月28日。三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担保书。合同签订后,陈某甲交纳首付某x元,排山公司按约发放了装载机,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某甲于2007年12月1日还款x元,2008年1月7日还款4000元,2月29日还款x元,5月15日还款x元,6月4日、21日、7月21日三次还款x元,合计还款x元,尚欠x元。经索要,陈某甲未能还款,陈某乙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排山公司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分期付某购车合同、还款协议、分期付某明细表、担保书、还款收据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排山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的分期付某购车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排山公司在履行发放装载机义务后,陈某甲未能如约还款,陈某乙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甲除应给付某款外,还应偿付某期付某的违约金,陈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实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给付某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三万元,违约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

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陈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代理审判员高玲

代理审判员席引路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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