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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士辉,北京市鑫宝(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航天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都市园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与被告北京航天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航天鑫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化雨担任审判长,法官邰大明、人民陪审员张合青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天鑫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宝公司诉称:200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锅炉、引风机、补水泵等设备,原告负责这些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x元。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另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锅炉、引风机、补水泵等设备,原告负责这些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x元。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在被告处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于两个合同签订日支付了x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德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书。

被告航天鑫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锅炉、引风机、补水泵等设备,原告负责这些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x元,货到付x元,余款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延期付款的,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锅炉、烟囱、水箱等设备,原告负责这些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000元,余款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延期付款的,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在被告处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认可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支付x元,于2008年11月12日支付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德宝公司与被告航天鑫达公司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定金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德宝公司要求被告航天鑫达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航天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六万七千元。

二、被告北京航天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五千六百一十一元。

如果被告北京航天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航天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化雨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人民陪审员张合青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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