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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地方工业供销总公司清产核资小组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758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区厦河商城AX幢。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展宏,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丽水市地方工业供销总公司清产核资小组,住所地丽水市X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蔡某,清产核资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莲都区X区政府大院内宿舍。

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地方工业供销总公司清产核资小组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展宏、周某某,被告诉讼代表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99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从1995年1月1日起,被告按本金人民币(略)元支付利息。2001年9月,被告支付了工程余款(略)元,但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02年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略).04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建筑工程款利息人民币(略).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丽水市地方工业供销总公司清产核资小组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提供的2001年1月19日结算单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在本金及利息计算时间上,内容不一致。同时,结算单约定,利息按于忠民官司的利率计算,而于忠民官司的利率为零,故被告不需承担利息。对原告要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日,丽水地区浙南建设工程公司与丽水市地方工业供销总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丽水地区浙南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地方工业供销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丽水市地方工业供销总公司清产核资小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2001年1月19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并约定“欠款利息率按于忠民案件官司之后的利息率计算,时间从1995年1月-2001年1月19日止,款额按(略)元计息”。2001年9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略)元。2002年12月9日,原、被告所称的于忠民案件官司结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核准登记审批意见表;2、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3、200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款予以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书,结算书约定,被告在于忠民案件官司之后支付给原告利息。现于忠民案件官司已经结束,原告要求按照结算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利息结算方法,不符合约定要求,对原告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承包合同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原、被告结算书约定的利率为零,被告不需支付利息,因被告的辩称观点与双方约定的事实不一致,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丽水市地方工业供销总公司清产核资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利息(略).3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丽水市地方工业供销总公司清产核资小组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毅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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