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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1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务农,初中文化,现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略)。现外出打工,住址不明。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席光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祥国、冯祥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翔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务工相识恋爱,1999年2月16日在井头圩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11月,原告生育男孩蒋某树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在原告月子里,既不回家探望,也不寄钱回家。直到2006年10月,被告虽回家一次,但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分居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寄4000元钱给儿子作生活费,可被告一走了之,不仅十余年没有寄一分钱回家,而且已连续五年没有回家过春节,小孩的抚育费一直由原告负担。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3月5日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7月23日,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未回家,也没给家中寄钱,现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破裂,请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分居协议》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所持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6日在东安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及双方的身份。

2、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

3、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并由原告一人抚育小孩的事实。

4、2005年至2007年小孩的教育费交款凭证复印件6张[原件存本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和2008年至2009年小孩的教育费交款凭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小孩的教育费是原告缴纳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在公告期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采集的证据有:

1、2008年3月31日和同年5月29日分别对被告父亲蒋某林、母亲蒋某英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原件存本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卷],均证实被告已两年多没回家的事实。

2、2009年8月13日对被告父亲蒋某林、母亲蒋某英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均证实其儿子蒋某某与媳妇刘某某闹离婚已有五年多时间,两人很久不在一起了,其儿子自从三年前回过一次家后至今未归,也未寄钱打电话回家。

3、2009年8月13日对熊家村妇女主任王玉姣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刘某某与蒋某某闹离婚已有多年,且两人均有近三年没回家了。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经对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1-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收集的1-X号证据系被告父母的陈述和村干部的证言,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被告在广州白云区X镇务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2月16日,双方自愿在东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生育男孩蒋某树。原、被告婚后,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10月下旬,被告回家,双方发生争吵,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分居协议书》,并约定每年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4000元。尔后,被告外出打工未归,也未寄钱给妻儿。2008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7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回家,也没给原告及儿子寄生活费。2009年4月2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缺乏相互沟通,夫妻感情逐步疏远,特别是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分居协议书》后,夫妻一直分居达二年以上,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以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小孩蒋某树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后未尽抚养义务,双方婚生小孩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50%向原告支付婚生小孩蒋某树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蒋某树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席光武

审判员邓祥国

审判员冯祥国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翔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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