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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751号凌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中心支公司、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751号

原告凌某(曾用名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镇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株洲火电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中国人民银行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凌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中心支公司、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凌某诉称,2009年2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的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湘x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凌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本案案件受理982元,减半收取49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博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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