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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榆次区人民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解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某: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单位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单位外三科主任。

被告榆次区人民医院。住所某:山西省榆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骨二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煤中央医院”)、榆次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榆次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7年5月2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王某某,2007年5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煤中央医院,2007年5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榆次医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3日、2007年10月30日、2009年6月18日、200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焦煤中央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邵某某,榆次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9月16日,原告因车祸住进榆次医院,医院为原告做了手术。因原告家在焦作市,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转住在焦煤中央医院,该院重新为原告做了手术。原告在榆次医院住院14天,花费x.46元;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89天,花费x.20元,两被告都为原告实施了手术。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伤口始终化脓、感染,虽经过清洗、消炎、手术等多种手段治疗但仍不见好转。原告为此咨询过被告的医疗人员,得到的答复是:等骨头长好了自然就好了。但是在长达100多天的住院治疗中,始终不见好转,医生也表示无能为力。无奈,原告只好于2006年12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想通过专科医院治疗。第二天,原告到修武县X镇X村卫生所(以下简称“刘桥村卫生所”)看伤,医生将原告伤口打开后,发现原告的伤口内的肉里有一块医用纱布。至此,原告才明白伤口化脓、感染的真正原因。原告当即通知焦煤中央医院的邵某生来现场看,但是邵某生借故没有到。事后,焦煤中央医院有关人员到修武了解情况,得到确实答案后,焦煤中央医院想以向原告支付2000元—3000元的赔偿了结此事,遭到原告的拒绝。当原告再次到焦煤中央医院要求解决此事时,焦煤中央医院却不承认纱布是其手术时所某。无奈,原告又要求榆次医院给个说法,榆次医院也推脱责任,不愿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医疗事故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x.66元;2、误工费2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44元;4、护理费9300元;5、残疾生活补助金1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残疾生活补助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暂计,待鉴定结束后,根据鉴定结论重新计算);7、交通费1074元;8、住宿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66元,按50%计算为x.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9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0元、残疾生活补助金x元、交通费2571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特别说明:除了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计付外,其余项目均按总额的20%计算),上述合计x.28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辩称:1、焦煤中央医院医疗无过错,不可能遗留纱布。原告王某某入院时全身情况差,高热,下肢血管彩超显示人造血管闭塞可能性大,即肢体有缺血坏死可能,焦煤中央医院对其进行坏死皮肤切除,局部清创,伤口置管灌洗术,手术结束时巡回护士与器械护士清点纱布无误,有手术护理记录为证。住院期间进行两次游离植皮手术,手术范围在皮肤浅层,更不可能造成伤口遗留纱布;2、病人肢体残废及伤口感染与医院治疗无关;3、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治疗、手术完全正确。故被告焦煤中央医院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被告榆次医院辩称:榆次医院对原告王某某的治疗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王某某体内是否遗留有医用纱布,如果有遗留的纱布,是哪家医院遗留的;2、如果遗留有纱布,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级如何;3、原告伤残程某等级如何;4、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医院相关资料7份(其中:榆次医院2006年9月16日及2006年9月30日诊断治疗建议书3份、榆次医院出院证1份、焦煤中央医院出院证1份、刘桥村卫生所某具的病历续页1份、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在榆次医院、焦煤中央医院、刘桥村卫生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明原告身体内遗留有纱布。原告认为纱布最大可能是焦煤中央医院遗留的,因为焦煤中央医院在给原告手术时没有发现原告体内留有纱布,所某榆次医院不可能遗留有纱布,但是也不能排除榆次医院遗留有纱布的可能性,因为原告在榆次医院也住院14天;3、2007年8月7日修武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2007年8月8日刘桥村卫生所某具的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修武县卫生局颁发给宋振江的执业证和工作证及变更记录、焦作市卫生局为宋振江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以上证据证明了刘桥村卫生所某经合法注册的合法医疗机构,且宋振江的医疗行为是合法的,同时也证明了该卫生所某来使用过修武县城内中医诊所某名称,证明了两被告其中一方将纱布遗留在原告体内;4、原告的证人宋振江、孙天保当庭陈述,证明纱布是在刘桥村卫生所某原告治疗时从原告伤口里取出的。原告当庭申请法院对证人进行测谎;5、纱布一块,证明这块纱布就是当时留在原告体内的纱布;6、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的证据及计算标准和方法:1)医疗费票据及购药单据共计x.94元(其中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和购买人造血管共计花费x.46元;焦煤中央医院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x.20元;刘桥村卫生所某院90天,支出医疗费用x.80元;洛阳正骨医院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用x.28元;焦作市平光蓝十字药店等购药、检查等共计1270.20元);2)误工费x元。其证据为①2007年5月10日内蒙古阿拉善左旗龙飞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一份;②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计算方法为月工资2700元,自2006年9月16日至2009年1月13日定残之日共计28个月,2700×28个月=x元;3)护理费x元。其证据为①2007年5月10日焦作市振兴特种耐火材料厂出具的杨玉华误工证明、考勤表各一份,杨玉华自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共8个月,每月均工资980元,980×8个月=7840元;②2007年5月11日焦作市普辰物资公司出具的张孪苗的误工证明一份、考勤表一份,张孪苗自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共8个月,每月均工资880元,880元×8个月=7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元(其中榆次医院14天,焦煤中央医院89天,刘桥村卫生所90天,洛阳正骨医院90天,共计283天,每天10元,合计2830元);5)残疾生活补助金x元。其证据为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计算方法为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医疗事故标准计算30年,伤残等级九级20%,x元×30年×20%=x元;6)交通费2571元。其证据为①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66张,共计1374元;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为往返火车票8张,共1197元;7)住宿费票据3张,共计500元;8)鉴定费6600元,证据为①北京公大九鼎心理测试技术中心收费票据1张为4000元;②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某费票据2张为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算方法为: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医疗事故标准计算3年,x元/年×3年=x元)。以上除了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计付外,其余项目按总额的20%计算,即6600元(鉴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94元×20%=x.28元,原告只要求赔偿x元。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原告所某的榆次医院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榆次医院转院的时候伤口已经感染坏死,因此原告主张因纱布引起的久治不能这个理由不正确。对焦煤中央医院的出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某的刘桥村卫生所某病历续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出具该证据单位的资格有异议,该证据上单位的公章不完整,经焦煤中央医院调查刘桥村卫生所某个单位不存在,因此焦煤中央医院对原告是否有纱布的事实存在怀疑。由于提供该证据的单位资格不合法,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体内遗留有纱布;3、对2007年8月7日修武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被告焦煤中央医院认为不真实,该证据是在焦煤中央医院已出示修武县卫生局的证明后,原告设法补救的证明,其真实性不可信。刘桥村卫生所、城内中医诊所某未经注册,对刘桥村卫生所某证明,不具备出示证据的资格,因合法卫生所某称的变更应由卫生局出具证明。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不能提供原件,也没有卫生局盖章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4、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宋振江的行医资格表示质疑;5、对纱布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6、针对原告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被告焦煤中央医院认为:1)对榆次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是车祸导致原告自身治疗所某的费用,与被告焦煤中央医院无关;对人造血管的发票与被告焦煤中央医院不具有关联性,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某,因此不予认可;对焦煤中央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桥村卫生所某票据,认为不真实,涂改严重,书写不规范,且书写是印染的,应有存根联,且票据背面应该有印染纸的颜色,而提供的票据没有,所某写大写数字与阿拉伯数字不符,并且票据上合计数与分项数不符,其中输血费,对于乡村诊所某说是不能开具的,也无此业务,这个诊所某非法的,其花费不合情理,在乡村诊所某人病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花费竟然高于在两被告处的花费。另外,刘桥村卫生所某员与车祸的车主是邻居,有利害关系,故对刘桥村卫生所某票据不予认定;对洛阳正骨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票据无原件,且票据与病历的时间不符,病历中显示有购置钢板的费用,但票据上无显示。另外,费用中还有与骨髓炎无关的费用;对焦作市平光蓝十字药店等的票据均不予认可,因为票据无原件,无法证实,也不是商业发票;2)对误工费,定残确定之日不予认可。内蒙古阿拉善左旗龙飞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其损失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而不能工作,而不是医疗行为造成的误工,且没有损失的具体数额;3)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护理人数及计算的时间和数额均存在异议,焦作市普辰物资公司出具的张孪苗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具体数额且形式不合法,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焦作市振兴特种耐火材料厂出具的杨玉华误工证明有异议,理由同上。对工资表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无关联性且无财务科的印章,对考勤表有异议,理由同上;4)对医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时间有异议,住院时间是原告病情所某,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5)对残疾生活补助金有异议。其计算过高,无论被告焦煤中央医院是否有过错,也不应按30年计算,如果按医疗事故计算,计算的标准是指消费性支出,而不是可支配收入,而且原告是否是城镇户口,没有证据证明,所某被告认为应按20年计算人身伤害;6)对交通费票据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对鉴定人数有异议,只有2个人测谎,而出现了4个人的票据,不符合客观需要,不是必然、合理的支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7)住宿费不是必要的花费,不予认可;8)对测谎所某费的4000元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票据的印章与鉴定单位不是一个单位,该票据显示是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根据法律规定,测谎不是必然的费用,结合测谎报告内容,其报告是无效的,故该费用不具备法律上的必然性及合理性,并且报告载明只限参考;对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某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中心缺乏通知被告陈述,剥夺了被告的权利,其产生的费用被告焦煤中央医院不予认可。在没有查清是否遗留纱布的前提下,产生的任何费用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均不予承担;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焦煤中央医院认为不应承担,且计算过高,另外伤残是车祸导致的,如果按医疗事故计算,应按消费性支出而不是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被告焦煤中央医院不应赔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榆次医院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除病历续页以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病历续页的异议是焦煤中央医院已经证明修武县X镇刘桥卫生所某刘桥村合作医疗所某具有合法资格,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病历续页的要求,上面没有主治医师的签名,原告从榆次医院看病到修武县X镇X村卫生所某病可以说原告天天换药使用纱布,如何能证明纱布是榆次医院遗留在原告体内的;3、刘桥村卫生所某具备合法资格,对其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意见如下:修武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应有相关的注册证明。对于刘桥村卫生所某证明,不能自证。对于医疗执行许可证,其上面的资质,对于其行为来说是超范围的,且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证人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5、针对原告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被告榆次医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榆次医院的票据、焦煤中央医院的票据、河南省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刘桥村卫生所某票据,不能看出是住院票据还是门诊票据,应有相关病历印证;对于原告的工资证明,其形式不合法;对于杨玉华、张孪苗的工资证明,二者与本案原告的关系应予以证明,且形式不合法,只能证明二人请过假,但具体请假理由不能予以证明;对于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对交通费票据,这是4个人的票据而只有2个人鉴定,不予认可;对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某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鉴定中未通知被告陈述,剥夺了被告的权利,其产生的费用被告榆次医院不予认可;对测谎票据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心理测试只是作为案件参考,不能作为必然的费用。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修武县卫生局2007年6月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诊的修武县城内中医诊所、刘桥村卫生所某两个机构都没有注册,不是一个合法的机构;2、焦煤中央医院对原告治疗的57页病历,证明焦煤中央医院对原告是负责的,原告转院至焦煤中央医院时病情比较重,皮肤已经坏死。焦煤中央医院没有给原告遗留纱布;3、证人孙晓林的当庭陈述,证明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某作鉴定时,没有审查和鉴定纱布遗留的问题。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焦煤中央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修武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该两个单位都挂有营业执照,即便是没有注册,也不能否认刘桥村卫生所某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2、对住院病历前三页是一致的,从第四页以后就与原告调取的病历不一致,所某对病历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3、对证人孙晓林的当庭陈述,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榆次医院对被告焦煤中央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修武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榆次医院予以认可,说明该两个单位都没有资质。对于病历虽然原告认可,但是该病历不符合病历特征,没有主治医师签字,另外,既然是病历,不可能由原告持有,原告只能复印病历,不能持有病历原件;对焦煤中央医院的病历无异议。

被告榆次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榆次医院没有在原告体内遗留纱布。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榆次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病历原告到被告处复印就这么多,对病历上记载的术前术后内容是什么不清楚。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对榆次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月27日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某理测试中心对证人孙天保、宋振江所某证言是否真实进行心理测试。该测试中心于2008年4月9日作出公心测字第(2008)X号心理测试报告,认为根据测试结果,王某某腿上伤口内的纱布应不是两人在卫生院放入的(仅供参考)。

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某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王某某伤残程某与体内遗留纱布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关系大小、王某某体内遗留纱布是否延误了最佳治疗期及延误的时间、遗留体内的纱布与王某某患骨髓炎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某2009年1月13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伤残等级:左腿损伤属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差属十级伤残;2、王某某伤残主要是严重的外伤、多次手术、长时间换药引起的,体内遗留纱布导致伤口愈合时间延长,长时间换药加重了膝关节功能障碍程某;3、王某某体内遗留的纱布能延长伤口愈合时间并易造成感染,骨髓炎是其伤情重、体内纱布遗留双重因素造成的。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测试报告及鉴定书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对该测谎报告质证后认为:该报告没有解决是否有纱布遗留的前提问题和本案的实质问题。如果王某某腿部就不存在纱布的话,那么就没有取出的问题,两个被测试人的测试结论不具有排除性。测试人只有一个人是否妥当,被告焦煤中央医院不清楚,因为正常的鉴定最少两人以上。另外,检测结论和检测目的不符。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对鉴定书质证后认为,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是:1、没有有效证据确认“体内遗留有纱布”这一事实,原告以体内遗留有纱布作为定论,申请鉴定事项,得出的结论是不客观,不能采信的;2、部分检材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3、测谎报告不能作为鉴定检材使用;4、刘桥村卫生所某有法定的医疗机构资格,鉴定机构以此作为检材并采信,显然是不能得到支持的;5、榆次医院对原告作出的出院证已说明患者转入焦煤中央医院前“伤口不长......坏死”,病历也能证实这一点。6、鉴定中未通知焦煤中央医院陈述,剥夺了焦煤中央医院的权利,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综上,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被告榆次医院对测谎报告的质证意见同焦煤中央医院的意见。对鉴定书质证后认为鉴定中未通知榆次医院陈述,剥夺了榆次医院的权利,对该鉴定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均对刘桥村合作医疗所某历续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病历续页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纱布遗留的事实,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均对刘桥村合作医疗所某从业资格、收费资质提出异议,经本院查明刘桥村合作医疗所某原告进行开刀手术确实超出其行医范围,但不影响其证明取出纱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两证人所某证言在定案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公心测字第(2008)X号心理测试报告及其他证据相佐,可以推定该纱布是焦煤中央医院遗留在原告体内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及支出其他费用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医疗事故的标准计算主张的,而本院认为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付事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关于原告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某理测试中心作出的公心测字第(2008)X号心理测试报告,其虽不能作为直接证据采信,但结合本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间接证明案件事实,对该测试报告本院在定案时予以参考;关于原告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某出的焦天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虽然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焦煤中央医院提交的证据修武县卫生局2007年6月5日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刘桥村卫生所某册与否不能成为否认其给原告进行手术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其作证的主体,故本院予以参考;对被告焦煤中央医院提交的证据病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焦煤中央医院曾对原告进行救治的事实,但对纱布并非由被告焦煤中央医院遗留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焦煤中央医院的证人孙晓林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其真实可信,故在定案时予以参考。3)对榆次医院提交的证据病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榆次医院曾对原告进行救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2006年9月16日,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榆次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大腿下段以远不完全离断,左足皮肤裂伤,头颅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头面部右上、下肢,胸部皮肤擦伤。该医院为原告进行了骨折固定、人造血管植入等手术。原告在此住院14天,花费x.46元,购买人造血管花费x元。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转住焦煤中央医院,从榆次医院转院时的诊断证明为:术后肢体成活,病情稳定,但术后伤口感染坏死,应继续治疗,病人要求转入焦煤中央医院。原告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焦煤中央医院重新为原告行皮肤坏死清创、创面植皮术等手术。原告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89天,花费x.20元。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焦煤中央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为:左股骨干下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股动、静脉吻合术后,左膝外侧伤口感染并前侧皮肤坏死;医嘱要求卧床休息,定期复查,继续治疗。2006年12月29日原告到修武县X村卫生所某诊,医生将原告伤口打开后,发现原告的伤口内有一块医用纱布,原告即与焦煤中央医院交涉,但未果。原告在此住院90天,花费x.8元。2008年3月27日原告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骨髓炎,住院90天,花费x.28元,2008年5月30日出院时诊断证明为:左股骨下段创伤性骨髓炎并骨缺损,左膝关节伸直位僵硬,气血亏虚,湿毒内蕴。另查明,1、原告除在上述医院住院花费外,另在焦作市平光蓝十字药店等购药、检查支出1270.2元;原告在榆次医院、焦煤中央医院、刘桥村卫生所、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283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杨玉华、张孪苗两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宿费500元,住院期间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2571元;本案诉讼中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600元;2、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3、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月27日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某理测试中心对证人孙天保、宋振江所某证言是否真实进行心理测试。该测试中心于2008年4月9日作出公心测字第(2008)X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显示王某某腿上伤口内的纱布应不是两人在卫生院放入的(仅供参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某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王某某伤残程某与体内遗留纱布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关系大小、王某某体内遗留纱布是否延误了最佳治疗期及延误的时间、遗留体内的纱布与王某某患骨髓炎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某2009年1月13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伤残等级:左腿损伤属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差属十级伤残;2、王某某伤残主要是严重的外伤、多次手术、长时间换药引起的,体内遗留纱布导致伤口愈合时间延长,长时间换药加重了膝关节功能障碍程某;3、王某某体内遗留的纱布能延长伤口愈合时间并易造成感染,骨髓炎是其伤情重、体内纱布遗留双重因素造成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列举的七种证据中,不包括心理测试报告,也就是说心理测试报告不能作为直接证据采用,但心理测试报告作为审查证据的依据,如果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榆次医院,并转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两被告均为原告进行过手术,从两被告提交的病历中给原告做手术的记录不能确认在原告体内遗留有纱布的事实。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存在医患关系,并且认为其体内的纱布系被告焦煤中央医院所某成,在此情况下,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但其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修武县X镇X村卫生所某医生宋振江及证人孙天保的证人证言,再结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心测字第(2008)X号测试报告,可以推定原告王某某在两被告住院期间其体内遗留有纱布。关于在原告体内遗留纱布是被告哪一方所某的问题,因原告在两被告处均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按常理分析,如果原告腿内遗留的纱布是被告榆次医院所某成,作为乙等医院的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在给原告手术中不可能发现不了,故原告腿内遗留的纱布只能是被告焦煤中央医院所某留。所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煤中央医院之间构成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榆次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焦天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王某某的伤残主要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严重外伤、多次手术、长时间换药引起的,体内遗留纱布只是导致伤口愈合时间延长。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是由多种原因所某成,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只能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计付外,其余项目均按总额的20%计算,其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榆次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其治疗自身创伤的费用,故应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关于残疾生活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依据错误,而且本案未确定为构成医疗事故,所某原告该两项请求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残疾生活补助金应为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如下费用:

1、医疗费x.10元;

2、误工费x元;

3、护理费2802.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66元;

5、残疾生活补助金x.80元;

6、交通费514.20元;

7、住宿费1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9、鉴定费6600元。

以上共计x.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5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承担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3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人民陪审员邢和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

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方法

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计付外,其余项目均按总额的20%计算。

1、医疗费原告要求x.94元。实际数额为扣除原告在榆次医院的医疗费x.46元和购买人造血管x元,即(x.94-x.46-x)×20%≈x.10元

2、误工费

原告自2006年10月1日入住焦煤中央医院到定残之日的2009年1月13日的前1日,共计27个月零12天,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2700元/月×27个月+2700÷30×12天)×20%=(x+1080)×20%=x元

3、护理费

杨玉华、张孪苗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5月共陪护7个月零16天,陪护费为(7840+7040)×20%-(980+880)÷30×14×20%=2976-173.60=2802.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每人10元计算,原告共计住院283天,即283×10×20%=566元

5、残疾生活补助金

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九级20%,即x元/年×20年×20%×20%=x.80元

6、交通费

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1374元,鉴定需要支出的交通费1197元,共计2571元,即2571元×20%=514.20元

7、住宿费

500元×20%=1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精神损坏抚慰金为x元,本院酌定为x元

9、鉴定费6600元

以上共计x.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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