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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交通肇事纠纷申请民事执行案

时间:2004-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执行字第30-1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清执行字第30-X号

申请执行人: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巫某与被执行人骆某因交通肇事纠纷一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骆某用座落于清流县X乡X街房屋第二层右边(靠清流方向)店面一间、房屋一间、卫生间一间以人民币(略)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折抵(2003)清执申字第X号、(2004)清执行字第X号二案执行标的(略)元,3000元作为被执行人预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后续医疗费;以物抵债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过某、登记手续由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所需税费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符合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骆某所有的座落于清流县X乡X街房屋二层右边(靠清流方向)店面一间、房屋一间、卫生间一间以人民币(略)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巫某,折抵本院作出的(2003)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略)元,3000元作为被执行人预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后续医疗费。

二、以物抵债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过某、登记手续由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所需税费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张学良

执行员罗来发

执行员黄水根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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