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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甲与屈某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系西乡X路工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汉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武亮,汉中市汉台区东大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屈某甲与上诉人屈某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宁强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5)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屈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2009)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宁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宁强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原审原告屈某甲与原审被告屈某乙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富,上诉人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屈某甲与被告屈某乙之母党素梅生育四子两女,生前在宁强县有多处房产。1991年5月15日,在亲友见证下,党素梅与屈某甲、屈某乙等人订立了“家庭析产协议书”,对其房产进行分割,该协议约定:长子屈某甲分得座落于宁强县浅河桥新房一间半通后,次子屈某安分得座落于宁强县铁索桥转角街面房一间;座落于宁强县X街X街面房三间,靠北一间分给三子屈某乙,中间一间分给四子屈某利,靠南一间三角形门面房留作党素梅养老用,党素梅去世后,谁安葬,谁占有,长子屈某甲优先,按序类推。协议订立后,屈某乙与屈某利将各自分得的房屋调换。1997年8月27日,党素梅去世,其丧葬事宜由长子屈某甲主持和屈某乙等兄弟共同操办,安葬花费约9500元,其中屈某甲出资320元,屈某甲出资354元,屈某乙出资2270元,屈某利出资780元,党素梅生前遗留现金3450元,办丧事收取礼金1588元。党素梅死后,该养老房由屈某乙管理使用。1999年,宁强县X街进行旧城改造,同年9月19日,屈某乙用党素梅养老房与宁强县城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同日,屈某利也与其与屈某乙互换后的房屋(即分给屈某乙之房)与宁强县城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1999年9月24日,屈某甲以屈某乙与屈某利互换后的房屋(即分给屈某利之房)与宁强县城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后屈某乙提出异议,认为屈某甲的拆迁协议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并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10月8日屈某甲办理了房屋回迁手续和房屋产权证。2002年6月,宁强县城建局决定注销该房产证,后经行政诉讼,该注销决定生效。在此期间,屈某乙诉屈某甲房屋侵权一案经宁强县法院判决后,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屈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屈某乙用于回迁的党素梅生前养老房屋归其所有。2008年4月,宁强县法院对屈某乙起诉的房屋侵权案件作出判决,确认诉争之房归屈某乙所有。2008年12月20日,宁强县法院对屈某甲起诉的房屋产权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双方诉争的以党素梅生前养老房回迁后的房屋所有权归屈某甲;屈某甲支付屈某乙20%房屋折价款8334.24元,并返还屈某乙所交房屋回迁差价款x.61元。宣判后,屈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13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另认定:党素梅生前留作养老用房面积为47.09平方米,该房回迁时,屈某乙补交房屋差价款x.01元。2002年7月12日,屈某乙办理了该房回迁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出租至今。对此讼争之房,屈某甲、屈某乙当庭均认可单价为5000元3,屈某乙系肢体二级残疾。

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屈某甲、屈某乙讼争之房应当按照分家析产协议确认其所有权归属,并以此来确认此房回迁后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该协议约定:谁安葬,谁占有。长子优先按序类推。党素梅去世后,其安葬事宜由屈某甲、屈某乙等四兄弟共同操办,安葬费用亦由四兄弟共同承担。屈某甲、屈某乙均尽了各自应尽的义务,虽然屈某安、屈某利明确表示不要该讼争房产份额。但为利于房屋的管理使用,考虑到屈某乙身体残疾,谋生不易,应予照顾。对于屈某乙所辩称的其它问题,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宁强县X镇X街大桥头旁以党素梅生前养老用的三角形门面房回迁的房屋一间(面积47.09平方米)所有权归屈某乙所有,屈某乙支付屈某甲房屋40%折价款x元;二、屈某甲支付屈某乙房屋40%回迁差价款x.80元。

宣判后,屈某甲与屈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屈某甲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判决予以改判,确认讼争之房归其所有;屈某乙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能体现对残疾人的照顾,对讼争财产分割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以确保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分家析产协议、证人证言、回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甲、屈某乙诉争之房应按照分家析产协议约定来确定所有权归属。该协议约定:谁安葬,谁占有,长子优先,按序类推。上诉人之母党素梅去世后,其安葬事宜由上诉人屈某甲、屈某乙等四兄弟共同负担。故诉争之房屋为上诉人屈某甲四兄弟共同拥有。现屈某安、屈某利明确表示不要诉争之房份额,且愿将安葬出资归在屈某甲名下。但鉴于对诉争之房的管理使用,该房不宜分割,应由房屋拥有者向另一方补偿房屋差价款。考虑到党素梅生前和屈某乙共同生活及屈某乙身体残疾,谋生不易及几弟兄安葬出资等因素,应对残疾人屈某乙予以充分照顾。故诉争之房判归屈某乙较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诉争之房分割欠妥。为促进社会和谐,充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座落于宁强县X镇X街大桥头旁,屈某乙以其母党素梅生前养老三角形门面房回迁的门面房一间(面积47.09平方米)所有权归上诉人屈某乙所有,上诉人屈某乙支付上诉人屈某甲房屋折价款x元(47.09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30%)。

三、由上诉人屈某甲支付上诉人屈某乙房屋回迁差价款9905.10(x.01×30%)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3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屈某甲负担90元,屈某乙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屈某甲预交的受理费300元,由其负担,屈某乙预交的受理费1825元,由屈某乙负担1700元,屈某甲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朝晖

审判员: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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