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某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某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某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姜某、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窜至株洲市中医院急救中心门口,将5粒麻古(重约0.44克)贩卖给被告人葛某,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09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株洲市中医院门口,欲将10粒麻古(重约0.88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二、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09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天伦酒店门口,将12.5克K粉贩卖给被告人葛某,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2、2009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大世界茶馆门口,将12.5克K粉贩卖给被告人葛某,得毒资人民币450元;
3、2009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大世界茶馆门口,欲将11.07克K粉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三、被告人葛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08年12月,被告人葛某窜至株洲市X路九龙宾馆门口,将4粒摇头丸(重约1.32克)以6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庆,得毒资人民币240元;
2、2009年1月,被告人葛某窜至公园路供销大厦,将10粒摇头丸(重约6.6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伍华,得毒资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时,从其身某及住某收缴红色圆状片剂299粒,重24.32克;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某收缴白色粉末状物质11.07克;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某收缴白色粉末状物质8.25克。经鉴定,该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状物质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胡某、姜某。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葛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葛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姜某、胡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姜某、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胡某辩称,公安人员从其住某收缴的毒品288粒麻古是其用于吸食的,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张某提出,被告人胡某的第二次贩卖毒品行为系因“犯意引诱”的情况下实施,且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其住某收缴其所持有的毒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提出,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胡某住某收缴的毒品288粒麻古是其用于吸食的,并没进入流通领域进行贩卖,故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朱某某提出,被告人姜某的第三次贩卖毒品行为系因“犯意引诱”的情况下实施,且是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易某某、李某提出,被告人葛某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窜至株洲市中医院急救中心门口,将5粒麻古(重约0.44克)贩卖给被告人葛某,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他在株洲市中医院急救中心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胡某手中购得5粒麻古;
2、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株洲市中医院门口,欲将10粒麻古(重约0.88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某及住某收缴红色圆状片剂299粒,重24.3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14日的一天,他约好胡某在株洲市中医院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购买10粒麻古,胡某如约来后还没交易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证明:2009年2月14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胡某身某收缴红色圆状片剂10粒,在被告人胡某租住某株洲市荷塘区X村X栋X号搜出红色圆状片剂289粒;
3、毒品照片证明:被收缴毒品的外形特征;
4、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收缴的299粒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5、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2009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天伦酒店门口,将12.5克K粉贩卖给被告人葛某,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25日20时许,他在株洲市天元区天伦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从胡某手中购得12.5克K粉;
2、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大世界茶馆门口,将12.5克K粉贩卖给被告人葛某,得毒资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13日20时许,他在株洲市芦淞区大世界茶馆门口,以450元的价格从姜某手中购得12.5克K粉;
2、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大世界茶馆门口,欲将11.07克K粉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K粉11.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14日的一天,他约好姜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大世界门口以450元的价格购买11.07克K粉,姜某如约来后还没交易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证明:2009年2月14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姜某处收缴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
3、毒品照片证明:被收缴毒品的外形特征;
4、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收缴的299粒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5、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葛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葛某窜至株洲市X路九龙宾馆门口,将4粒摇头丸(重约1.32克)以6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庆,得毒资人民币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他在株洲市X路九龙宾馆门口,以240元的价格从葛某手中购得1.32克摇头丸;
2、被告人葛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葛某窜至株洲市X路供销大厦,将10粒摇头丸(重约6.66克)以8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伍华,得毒资人民币200元,剩余600元毒资双方约定下次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的一天,他在株洲市X路供销大厦,以800元的价格从葛某手中购得6.66克摇头丸,尚欠600元毒资未支付;
2、被告人葛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2月13日晚,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某收缴白色粉末状物质8.25克。经鉴定,该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胡某、姜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证明:2009年2月13日晚,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葛某处收缴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
2、毒品照片证明:被收缴毒品的外形特征;
3、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收缴的8.25克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
4、被告人葛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证明本案以下事实:
1、户籍某料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籍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2、前科材料证明:2006年10月10日,被告人葛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抓获材料及破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被告人葛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姜某、胡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葛某贩卖毒品二次,贩卖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304粒,重约24.76克,其中一次贩卖未遂,未遂数量0.88克,得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三次,贩卖毒品K粉36.07克,其中一次贩卖未遂,未遂数量11.07克,得毒资人民币950元;被告人葛某贩卖毒品二次,贩卖摇头丸14粒(重约7.98克),K粉8.25克,得毒资人民币1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姜某、葛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4.76克,属于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被告人姜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姜某、葛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辩称,公安人员从其住某收缴的毒品288粒麻古是其用于吸食的,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张某提出,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胡某住某收缴的毒品288粒麻古是其用于吸食的,并没进入流通领域进行贩卖,故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查,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也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胡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胡某、姜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提出,被告人胡某系初犯,第二次贩卖毒品行为系因“犯意引诱”的情况下实施,且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其住某收缴其所持有的毒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朱某某提出,被告人姜某系初犯,第三次贩卖毒品行为系因“犯意引诱”的情况下实施,且是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易某某、李某提出,被告人葛某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姜某、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葛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胡某被收缴的299粒红色圆状片剂、被告人姜某被收缴的K粉11.07克、被告人葛某被收缴的K粉8.25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姜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50元、被告人葛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4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华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科兰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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