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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系上诉人董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董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处职工。

上诉人董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乙、被上诉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董某甲之父董某乙与母亲鲁某某于2005年经城固县人民法院(2005)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董某甲由董某乙抚养,鲁某某承担抚养费170元/月。2006年4月,鲁某某再婚,并于2008年3月生育一子,2009年领养一女。现鲁某某月收入1923.70元。董某甲现在小学读书。董某乙离婚后没有再婚,现月收入1200元。2010年4月15日,董某红具状至城固县法院,要求鲁某某支付其每月生活费600元及以后上高中、大学之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离婚并不妨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董某乙与鲁某某虽于2005年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董某甲的抚养费有协议,但并不影响董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权利,故对董某甲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鲁某某再婚后的家庭实际情况和子女抚养及收入情况,可适当增加董某甲的抚养费;董某甲诉求鲁某某给付其以后上高中、大学之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法律另有规定,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鲁某某给付董某甲抚养费在原协议内容的基础上每月增加50元(即220元/月),至董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2、驳回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董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董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2005)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陈述、鲁某某家庭户口薄、工资证明、再婚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对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董某乙与鲁某某在2005年协议离婚时,对董某甲的抚养费有协议,但随物价上涨,生活成本的提高,上诉人董某甲请求被上诉人鲁某某增加支付每月的抚养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上诉人董某甲现在小学就读,其以后上高中、大学之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董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和鲁某某的实际负担能力,判决每月增加5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妥,也没有损害董某甲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其预交的费用予以退还,由其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朝晖

审判员: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鲁某平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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