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晓峰,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目前住址不明。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继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月,在东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好。近年来,被告又离家出走,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2份;
2、东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
3、东安县X乡X村民陈某忠的证明1份;
4、东安县X乡X村民陈某建的证明1份;
5、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忠、陈某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
被告陈某乙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X号、X号证据真实、有效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村民委员会属村X组织,不具备自然人的人格,不能证明公民之间的情感生活,本院不予认定;X号-X号证据,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尚不能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月7日,双方自愿在东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6月9日,生育男孩陈某忠(已成年)。1988年4月5日,生育男孩陈某贵(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08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就本案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现双方虽有些矛盾和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光武
审判员邓祥国
审判员冯祥国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翔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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