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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乙。

上诉人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焦某乙于2009年9月3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焦某甲归还土地130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焦某乙与焦某甲系父子关系,1998年2月25日,内黄某林业局二苗圃与焦某乙、焦某甲签订承包沙荒土地合同书,焦某乙和焦某甲系共同承包人,共同承包了内黄某二苗圃土地248.5亩(实际亩数为260亩),承包期限为四十年,承包费共计37.2万元。在承包经营期间,焦某乙与焦某甲因土地投入资金及外债等问题发生纠纷,经其家族人员调解说和,于2006年2月26日,焦某乙与焦某甲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焦某乙与焦某甲各种一半土地,即每人耕种130亩;承包土地外欠债x元,焦某乙、焦某甲每人偿还x元(其中焦某甲还外债x元,原因x元与x元的差价)。其中欠林业局x元为焦某乙、焦某甲共同偿还;还款方法,2006年、2007年两年焦某乙、焦某甲各还x元、2008年12月以前焦某乙、焦某甲各还x元,其余外欠款2009年焦某乙、焦某甲各还10万元,剩余2010年12月以前全部还清,焦某甲除还林业局x元,剩余x元个人款应交于焦某乙还贷;违约者2008年、2010年把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交给对方。焦某乙、焦某甲在签订该协议书后,焦某乙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偿还外债的义务,而焦某甲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焦某乙款项。本案在诉讼中,经多次调解,因双方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沙荒土地合同书上承包人处虽只有焦某甲一人的签名,但通过公证谈话笔录以及向内黄某林业局二苗圃交纳承包费的手续看,可以确认承包内黄某林业局二苗圃系焦某乙、焦某甲共同承包,焦某乙与焦某甲在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背承包沙荒土地合同书的规定,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焦某乙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焦某甲却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焦某乙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焦某甲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焦某甲将其所承包的内黄某林业局二苗圃的130亩土地交由焦某乙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某甲负担。

焦某甲上诉称:1、内黄某林业局二苗圃与我签订的承包沙荒土地合同,原审认定是我与焦某乙共同承包是错误的。2、2006年2月26日焦某乙与我签订的协议是一分无效协议。3、2010年未到年底,原审判我将130亩土地交给焦某乙是错误的。我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焦某乙的诉讼请求。

焦某乙答辩称,1、98年2月25日的合同书虽只有焦某甲个人签名,实为共同承包,有内黄某公证书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土地并未转让。2、2006年2月26日的协议是双方在履行与二苗圃承包合同过程中对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涉及到发包方,06、07、08年均要还外债,最后一次是2010年12月以前全部将外债还清。焦某甲在协议签订以后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在先。焦某甲应将130亩土地交给焦某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承包内黄某林业局二苗圃沙荒土地系焦某乙、焦某甲父子共同承包,有内黄某公证处公证谈话笔录以及内黄某林业局二苗圃交纳承包费的手续予以证实,故焦某甲上诉称是个人承包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焦某乙、焦某甲父子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焦某甲未按照协议履行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焦某甲称双方签定的协议无效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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