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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168号付某某犯抢劫、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罪,2006年1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因涉嫌抢劫罪,2009年4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芬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

2006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刘佰强、郭建成、丁飞(均已判刑)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路二公司生活区附近,将被害人刘华、粟敏打倒在地,抢得手提包两个,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厦新S6型手机一台、诺基亚x型手机一台、凌志牌数码C366型MP3一台、三星电子金宝2.5G硬盘驱动器一个。经湖南省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抢夺的犯罪事实

1、2006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刘佰强(已判刑)窜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三角叉传珍药店附近,趁被害人罗孟芳不备,由刘佰强望风,被告人付某某动手,抢走被害人罗孟芳黄某耳环一对。得手后销赃得款400元。两人各分得赃款20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重3.2克,价值人民币621元。

2、200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阳平(已判刑)窜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四海酒家”门口,趁被害人陈春华不备,采取由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摩托车、阳平动手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陈春华脖子上一根黄某项链后逃离现场。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付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重约93克,价值人民币x元。

3、2006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阳平窜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村散户X号郭爱梅家附近,趁被害人郭爱梅开门不备,由被告人付某某望风、阳平动手的方式,抢走郭爱梅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一根后逃离现场。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元,各分得赃款140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铂金项链重14.33克,价值人民币4270元。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作案1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伙同他人实施抢夺作案3次,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抢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2006年11月7日、11月11日两次抢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华、粟敏、陈春华、罗孟芳、郭爱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郭建成、丁飞、刘佰强、阳平的供述、证人彭**、曹**、王**、王**的证言、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株价认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2006)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记录、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付某某抢夺财物数额巨大并具有严重情节即一年内抢夺三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实施抢劫、抢夺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抢劫、抢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且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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