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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170号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日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2月24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经杨柳(在逃)介绍,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贺嘉土原广客隆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霖(另处理),被告人李某得毒资人民币250元。

2、2009年2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经杨柳介绍,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贺嘉土原广客隆门口,准备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收缴到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的塑料袋2个。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收缴到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的塑料袋2个,合并后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约0.51克,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李某霖的证言、证人黄**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劣迹材料、前科材料及释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2月13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收缴被告人李某的毒品“海洛因”0.31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军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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