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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172号沈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被害人于济康,通过被害人于济康介绍向被害人王长林借钱。被告人沈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一杂货店内私刻“株洲市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株洲市白石港建材市场财务专用章”及罗敏的私章,又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嘉土一复印店内打印了一份株洲市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空白租赁合同书,伪造成被告沈某某在株洲市白石港商贸城租赁D楼X-X门面的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盖上私刻的“株洲市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罗敏的私章。同时,被告人沈某某又伪造一张株洲市白石港建材市场收取其门面押金人民币3万元的押金收条,并盖上其私刻的株洲市白石港建材市场财务专用章。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向被害人王长林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沈某某向被害人王长林提供伪造的株洲市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石港商贸城D楼X-X门面的租赁合同书及押金条作为抵押。被害人于济康见被害人沈某某向被害人王长林提供租赁合同及押金条作为抵押,便同意作为被告人沈某某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害人王长林扣除一个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后,实际借给被告人沈某某人民币x元。

2008年2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用户口作为抵押,向被害人王长林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于济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害人王长林扣除一个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后,实际借给被告沈某某人民币8000元。

2008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还给被害人王长林人民币500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送检的《株洲市伟达物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上所盖的该单位合同专用章、罗敏私章与送检的株洲市伟达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两枚样本印文不同一。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某实施诈骗2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王长林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长林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长林、于济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罗**、袁**的证言、株洲市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借条、租赁合同书、押金收据、株洲市公安局株公鉴(刑文)字第(2009)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请求从轻处罚报告、收条、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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