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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申保生、郭某某、王某乙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保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申保生、郭某某、王某乙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申保生、郭某某、王某乙于2009年8月5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虚构的2009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泰和公司、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申保生、郭某某、王某乙及王某甲均系泰和公司职工,申保生原系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2日,泰和公司职工杨雷、王某斌、刘思良分别与王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杨雷同意将20%股权5万元、王某斌将其8%股权2万元、刘思良将其4%股权1万元转让于王某甲,出资转让2009年3月2日完成,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日。同日,泰和公司出具证明3份,证明公司已于2009年3月2日收到王某甲出资共计8万元,并于当日支付给杨雷、王某斌、刘思良,且在股东《出资证明书》上进行了记载。双方提交的泰和公司200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泰和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在公司院内召开了本年度第一次股东会。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口头和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申保生主持。经88%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杨雷、王某斌、刘思良分别同意将持有泰和公司20%股权(5万元)、8%股权(2万元)、4%股权(1万元)转上给股东王某甲。决议上由申保生、王某甲、杨雷、王某斌、刘思良等10人签名,落实款时间为2009年3月2日。原告王某乙、郭某某未在决议上签名。据上股东会决议,王某甲受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保生委托,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书某变更事项将原16名股东变更为14名股东,变更后的股东中去掉了杨雷、王某斌的名字。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签名处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日。王某甲、申保生等10名股东在章程修正案上签署了名字,原告王某乙、郭某某未签名。申请书某加盖的泰和公司公章编号为x,章程修正案上加盖的泰和公司公章编号为x。王某甲称公章系申保生加盖,不清楚公章编号为什么不一致,申保生称系王某甲伪造的公章加盖,但均未提供证据。申保生称修正案上的其签名系伪造,但未申请笔迹鉴定。章程修正案王某甲持股比例变更为52%。王某甲现为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保生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申保生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十二指肠溃疡于2009年2月22日住院治疗,2009年3月2日出院,其住院费用清单截止时间为3月2日10点50分。2009年6月11日,泰和公司在安阳日报上刊登公告1份,声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公章、合同章各一枚不慎丢失,声明作废。6月19日,泰和公司在该报又刊登公告1份,声明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不慎丢失,声明作废。2009年10月24日,安阳日报社信息广告部出具证明1份,证明王某甲于2009年6月11日和6月19日持泰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刊登印章及证件遗失声明,经公司负责人反映并经广告部查验,王某甲所持营业证复印件没有经工商部门年检,属无效证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过期,也系无效证件。2009年8月11日,安阳市公安局审办处出具证明1份,证明泰和公司2009年6月15日申请刻制的行政章编号为x,原声明作废的行政公章编号为x。本案在庭审中,申保生、郭某某、王某乙申请人的证人王某斌、杨雷当庭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开过股东会,但没有结果,其2人是私下与王某甲进行的股权转让,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时,内容是空白的。王某甲申请的证人刘思良、杨利民等10人当庭证言,证明股权转让召开了股东会,其中王某卫、信战河、王某军、李宗善称记不清开会时间,其余均称2009年3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申保生提交的关于转让股权的证明及关于股权转让会议经过的2份书某材料均有申保生、郭某某、王某乙及杨利民、李宗善、信战河、王某斌、杨雷的签名,证明内容为:股权转让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2008年12月24日召开过一次股东会未形成最终决议,此后未再开过股东会。

另查明,泰和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一项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第八章第十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泰和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对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定。因此,王某甲与王某斌、杨雷、刘思良之间转让股权应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泰和公司2009年3月2日股东会书某决议虽载明了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召集方式、主持人等事项,且有申保生、王某甲等10人的签字,但申保生提交的其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其因病住院,2009年3月2日才出院,其提交的证人杨雷、王某斌当庭证言也证明并未召开股东会,系私下转让的股份。另外,企业变更登记证明表上申请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股东已由16人变更为除去杨雷、王某斌2人后的14人,可以证实在3月2日前股份转让的事实已经成就,3月2日申保生尚住院,与会议决议上所载会议由申保生主持事实相悖。另外,股东会决议上没有郭某某、王某乙的签名,泰和公司、王某甲也无证据证明按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通知了两人参加会议,故不能认定3月2日泰和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至于泰和公司、王某甲提交的10名证人均证明召开了股东会,因证人李宗善、杨利民、信战河三人当庭证明开过股东会与其在申保生提交的证人书某证言上证明未召开股东会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该三证人证言,不予采认,其余7人均为泰和公司现任职工,其中2人还称记不清开会时间,无法明确开会时间为3月2日,且与泰和公司、王某甲具有利害关系,而申保生、郭某某、王某乙提供的2名证人均系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对其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应该比较清楚,能客观地反映事实情况,且与申保生、郭某某、王某乙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证明效力上,申保生、郭某某、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泰和公司、王某甲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泰和公司、王某甲称3月2日召开了股东会而形成的股东会书某决议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甲与杨雷、王某斌、刘思良之间转让股份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3月2日股东会书某决议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名,也没有会议记录,不能认定其内容合法,该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成立。至于泰和公司称申保生、郭某某、王某乙诉讼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因对于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其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股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受理,不受《公司法》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泰和公司、王某甲负担。

泰和公司、王某甲上诉称,1、王某甲与杨雷、王某斌、刘思良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可以在股东内部转让股权,该权利没有任何程序限制。2、公司章程存在笔误,公司章程表述的股东会“对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2009年3月2日没有召开股东会,其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申保生、郭某某、王某乙答辩称,1、依公司章程及公司规定,本公司的股权转让应由股东会决议,而本案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2、2009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上诉人虚构的,并未实际召开会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泰和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对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定。王某甲与王某斌、杨雷、刘思良之间的转让股权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并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原股权出让人杨雷、王某斌当庭证明双方转让股权未召开股东会,系私下转让的股份,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时,内容是空白的。另外,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申请时间是2009年3月1日,股东已由16人变更为除去杨雷、王某斌2人后的14人,也可以证实在3月2日前股份转让的事实已成就。申请表内的3月2日股东会议决议注明由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但确没有股东郭某某、王某乙的签名,郭某某、王某乙并不知道召开股东会一事。泰和公司、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通知了两人参加会议,故不能认定3月2日泰和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泰和公司称3月2日召开了股东会,而形成股东会书某决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与杨雷、王某斌、刘思良之间转让股份未按本公司章程执行,3月2日股东会议书某决议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名,也没有会议记录,不能认定其内容合法,该虚构的股东会议决议并不成立。泰和公司、王某甲称公司章程存在笔误,“股东会对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定”的公司章程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提供法律依据。综上,泰和公司、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阳市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某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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