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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937号

原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朝斌,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栋东X单元X层东户。

负责人卜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22岁。

原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为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朝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具体工程单价、结算方法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供货及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工程款中包含了保修金x元,按照合同金额除去保修金后下欠x元,但原告合同义务部分没有完成,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总价为x元。3、乔占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3月25日之前还清所有余款。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述保修金数额不对,原告的施工尚未验收,且原告在施工中造成的问题尚未解决。对证据3不清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9月15日,原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郑州市X路康桥•上城品项目小区X号楼的外墙外保温供货及施工;待全部完成经验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其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2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供货及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08年8月19日被告第五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决算表载明总工程款x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下余工程款项x元未付,其中包括保修金x.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上海殷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协议完成保温供货及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x元。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支付,故保修金x.5元应从该工程款中先予扣除,余款x.5元被告应当支付。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09年7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x.5元。

二、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损失从2009年7月2日开始,以x.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该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某为民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某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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