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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为与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忻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男,被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舒xx,男,被告职工。

原告王x为与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餐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19日至11月4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11月1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10年3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忻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xx、舒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xx饭店请朋友吃饭。用餐完毕后双方为原告能否享受被告推出的消费满800元送白酒一瓶的促销活动而发生争执,此时,被告店内的7、8名员工手持菜刀等物品对好无防备的原告和朋友进行殴打,原告等人逃到饭店大门时,被告的7、8名饭店员工和等候在门口的十来人继续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时间持续3-5分钟,打完后,外面来人立即逃跑了。后经鉴定,原告右4-7肋骨被打骨折,构成轻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3.7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餐饮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在被告饭店内由被告员工造成的,原告应当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而不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晚原告在被告xx饭店宴请朋友。用餐结帐后,因能否享受被告饭店的促销赠送活动,原告方与被告员工发生争执,后原告及其朋友遭到被告员工的殴打,原告致伤。报警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验伤,7月9日、7月16日复诊,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629.80元,交通费44元。2009年7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第4-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诉讼中,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伤后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等进行了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餐饮签购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验伤通知书、病史、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警署询问笔录、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餐饮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优质服务。原、被告双方因促销活动产生分歧时均没有妥善处理纠纷,致使矛盾激化,被告更是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否认原告之伤是其员工所致,但不能证明参与纠纷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员工亦有参与打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发生于其它纠纷中,故应当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以医疗费收据为赔偿依据依据,计629.80元。原告两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本市工作和生活已经超过一年,故应当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误工费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和本市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441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7,345元、误工费7,393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2,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原告已预交277元),由原告负担945元、被告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何灵t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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