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4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琼艳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向某在湖南省株洲市人民电影院电游室与被害人陈根伟发生纠纷,被告人向某被陈根伟等人殴打。随后被告人向某纠集杨佳颖、熊多(均已判刑)以及王星、凌敏(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裁纸刀、菜刀、西瓜刀、杀猪刀等凶器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世纪风KTVX号包厢,将被害人陈根伟、何雄、陈春明、朱光明、袁坚利、晏献良砍伤。尔后,被告人向某潜逃。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何雄、陈春明的伤情系轻伤,被害人陈根伟、朱光明、晏献良、袁坚利的伤情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的父亲代被告人向某与杨佳颖、熊多、王星、凌敏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根伟、何雄、陈春明、朱光明、晏献良五人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x.6元。
2009年4月9日,被告人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春明、何雄、陈根伟、朱光明、袁坚利、晏献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杨佳颖、熊多、凌敏、王星的供述、证人刘**、吴**、贺**、陈**的证言、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2002)第535、538、539、540、541、X号法医学鉴定书、收缴记录、凶器照片、收条、破案报告、人口信息、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向某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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