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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西矿对面。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电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7月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7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告光源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8日被告光源电业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告光源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自1995年起至2003年,原告不断给被告进行土建等项目施工,全部未付工程款总金额为x.73元,原告所施工工程被告均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工程款也已经被告审核确认。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x.73元并支付利息(自应付款而未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光源电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施工业务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欠款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施工均有相关的书面施工合同,而且已结算完毕。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7年6月14日的未结算工程说明,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于村变电站出线工程款等七处工程款合计x.43元,该组证据同时附有相应的七份工程预(决)算书。第二组证据:2003年10月30日结算单,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线路公司工程款合计x.30元,该组证据同时附有相应的四份工程款明细。第三组证据:2007年6月15日毛学勤写的工程有关情况,与第二组证据相印证。第四组证据:2008年2月3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密切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光源电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相应的1、2、3、6、X号证据均为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书不能证实工程经过验收;4、X号证据为工程决算书,但无被告任何人的签名,因此,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第二组证据中杨世伟的情况汇报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实其真实性;8、X号证据为预算书,不能作为欠款依据;10、X号证据系请示报告,不能作为欠款依据;第三组证据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第四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光源电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合同各2份,工程量证明1份;2、杨德奇、董新明写的补充说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焦作市永茂建筑公司业务往来中均有书面合同、决算书等相关手续,且已结算完毕。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14日未结算工程说明,是为了向领导汇报情况,杨德奇、董新明签字所作的说明,而不是对工程的决算和认可,证明原告的这一证据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曾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未结算工程说明有被告方杨德奇、董新明的签名,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认定。

本院根据被告光源电业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曾某某诉请的零星工程款中公安局挖电缆沟、放电缆、沙砖与公安局电缆沟及配电所电缆架、接地极是否是重复工程;零星工程款中车库挖电缆沟、放电缆、沙砖与电业局车库楼电缆敷设是否是重复工厂;影视城一期、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多少。2009年7月24日,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鉴定结论如下:1、零星工程中公安局挖电缆沟、放电缆、沙砖与公安局电缆沟及配电所电缆架、接地极为重复工程;2、零星工程中车库挖电缆沟、放电缆、沙砖与电业局车库楼电缆沟为重复工程;3、影视城一、二期电缆沟工程总造价为x.84元。原告曾某某对该鉴定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鉴定没有必要,因为被告方前任经理已在未结算工程说明上签字;作鉴定时签字的经理应该亲自到现场并经其同意才能鉴定;鉴定的基准日是错误的,鉴定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光源电业公司对该鉴定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鉴定是经人民法院准许依法进行的,对鉴定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曾某某提交的2007年6月14日的未结算工程说明,该证据系原告打印后找被告方原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德奇、董新明签的名,其中的内容有“望该公司领导核准给予解决”。为此,被告针对原告的这一证据向本院提交了杨德奇、董新明于2008年12月1日、12月2日写的补充说明,说明了影视城一期、二期工程系曾某某承建的,工程未经结算。因此,原告提交的这一证据中影视城一期、二期工程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影视城一期、二期工程决算书,因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零星工程预算书,工程名称内容列项中的最后两项即公安局挖电缆沟、放电缆、沙砖,车库楼挖电缆沟、放电缆、沙砖与原告已提交的工程款预算书名称相同金额相同,后经鉴定,为重复计算的工程,因此,该证据中所列的该两项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于村变电站出线工程预算书、公安局电缆沟及配电所电缆架、接地机工程预算书、电业局车库楼电缆沟工程预算书、群英河改造变电所安装电缆敷设土建工程预算书、配一班改造工程预算书、配二、三班办公室改造工程预算书、关于修复烈士西街家属楼下水道的请示、杨世伟2003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汇报、毛学勤2007年6月15日出具的工程有关情况材料、2008年2月3日的协议书等证据,均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名,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光源电业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书,原告方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杨德奇、董新明写的补充说明,系针对原告提交的未结算工程说明而提交的,属新的证据,且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鉴定,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的内容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鉴定的基准日为2000年12月,该日期原告曾某某认可,总之,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的原名称某焦作市光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曾某某自1995年起就以焦作市永茂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有书面合同和工程决算的工程款均已结算,此次诉争的工程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严格、全面地进行预(决)算,加之时间跨度长,被告单位领导变化等因素,下列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1、于村变电站出线工程款9395元;2、公安局电缆沟及配电所电缆架、接地机工程款x元;3、电业局车库楼电缆沟工程款9451元;4、影视城一期和二期工程款合计x.84元;5、零星工程款x元;6、群英河改造变电所安装电缆敷设土建工程款x.77元;7、配一班改造工程款x.16元;8、配二、三班办公室改造工程款3182.14元;9、修复烈士西街家属楼下水道工程款x元;10、档案室墙改梁(也叫生技科办公室维修)工程款1000元,以上10项工程款合计为x.91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以焦作市永茂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光源电业公司长期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为曾某某,本案开始系焦作市永茂建筑公司与曾某某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后该公司自愿退出本案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光源电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施工期限、质量、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没有约定,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原告曾某某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工程款x.9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前述欠款金额,从2008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8元,申请费3000元,合计9278元,由曾某某负担4639元,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负担4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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