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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203号袁某某、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黄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1999年5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6月刑满释放;2003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8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2009年2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2003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10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3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0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琼艳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唐某甲、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09年1月16日14时许,因被害人邓厚辉将土方倒在株洲市芦淞区X乡X组,被告人唐某甲纠集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杨伢子”、“可伢子”(两人均在逃)在株洲市芦淞区X乡X组一麻将馆内找到被害人邓厚辉,被告人唐某甲朝被害人邓厚辉脸部猛击一拳,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邓厚辉拖出麻将馆外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邓厚辉打伤。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厚辉属轻伤。

二、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黄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2008年10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星星幼儿园东侧私房五楼,由被告人袁某某望风,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陈德娇的一台翻盖波导彩屏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波导彩屏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2009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乙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云峰宾馆后一私房一楼和株洲市芦淞区郊区粮店旁一私房三楼,由被告人唐某乙望风,被告人袁某某用塑料片插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0元和被害人姚若明的一台三星D788手机、一台康佳彩屏手机、人民币3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康佳彩屏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三星D788手机价值人民币1570元。2009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村X号X楼和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X栋一单元的一楼杂物间,由被告黄某某望风,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黄某一台万利达K5手机和被害人吴勇明的一台诺基亚1200型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万利达K5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被盗诺基亚1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案发后,两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实施共同盗窃作案5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380元;被告人唐某乙实施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210元;被告人黄某某实施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17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唐某甲、黄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唐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唐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唐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黄某某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唐某甲、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09年1月16日14时许,因被害人邓厚辉将土方倒在株洲市芦淞区X乡X组,被告人唐某甲因此与被害人邓厚辉产生矛盾。被告人唐某甲遂纠集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被告人袁某某又纠集“杨伢子”(在逃)、被告人唐某乙纠集“可伢子”(在逃),五人一起去找被害人邓厚辉的麻烦。在株洲市芦淞区X乡X组一麻将馆内被告人唐某甲找到被害人邓厚辉。被告人唐某甲要被害人邓厚辉出去说话,邓厚辉不肯,被告人唐某甲就朝被害人邓厚辉脸部猛击一拳。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等人见状,与被告人唐某甲一起强行将被害人邓厚辉拖出麻将馆外,将被害人邓厚辉打伤。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厚辉的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厚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在曲尺乡接了土方业务,唐某甲曾打电话给他,他没有理唐某甲。2009年1月16日,唐某甲叫了5、6个人在曲尺村X组的一家麻将馆将他打伤;

2、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邓厚辉的伤情属轻伤;

3、办案说明证明:本案中的“杨伢子”、“可伢子”无法核实身份,故在逃;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唐某甲因土方生意与邓厚辉发生矛盾。2009年1月16日下午2时,唐某甲纠集他、唐某乙去找邓厚辉。他叫上了“杨伢子”,唐某乙也喊了他一个朋友。唐某甲在曲尺一家麻将馆找到邓厚辉,并叫他们赶过去。唐某甲喊邓厚辉到麻将馆外面说话,邓厚辉不肯,于是唐某甲朝邓厚辉鼻子打了一拳。他们看见唐某甲动手了,就一起把邓厚辉拖到麻将馆外,围着邓厚辉打了一顿,把邓厚辉打得鼻血直流;

5、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堂哥唐某甲因土方生意与邓厚辉发生矛盾。2009年1月16日下午2时,唐某甲在徐家桥爵士网吧找到他和袁某某,一起去找邓厚辉的麻烦。袁某某另外找了人,他也叫上了朋友“可伢子”一起过去。唐某甲在曲尺一家麻将馆找到邓厚辉,并叫他们赶过去。唐某甲喊邓厚辉到麻将馆外面说话,邓厚辉不肯,于是唐某甲朝邓厚辉鼻子打了一拳。他们几人将邓厚辉拖到麻将馆外,围着邓厚辉打了一顿。他们五个人都动了手;

6、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他在枫溪曲尺村做土方生意,因邓厚辉将土方卸到了枫溪曲尺村,唐某甲则要找他麻烦。2009年1月16日下午2时,他在网吧找到袁某某、唐某乙,袁某某叫上了“杨伢子”,唐某乙喊了“可伢子”,一起去找邓厚辉。他们在曲尺一家麻将馆找到邓厚辉。他一个人进去喊邓厚辉到麻将馆外面说话,邓厚辉不肯,于是他朝邓厚辉脸上打了一拳。这时袁某某、唐某乙他们几个人都跟进来了。几个人将邓厚辉拖到麻将馆外拳打脚踢,邓厚辉鼻子都打出血了。他还冲过去踢了邓厚辉几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黄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08年10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星星幼儿园东侧私房五楼,由被告人袁某某望风,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陈德娇的一台翻盖波导彩屏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波导彩屏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2、2009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乙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云峰宾馆后一私房一楼,由被告人唐某乙望风,被告人袁某某用塑料片插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0元。

3、2009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乙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郊区粮店旁一私房三楼,由被告人唐某乙望风,被告人袁某某用塑料片插门入室,将被害人姚若明一台三星D788手机、一台康佳彩屏手机和人民币30元盗走。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分得一台三星D788手机和赃款人民币10元,被告人唐某乙分得一台康佳彩屏手机和赃款人民币2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康佳彩屏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三星D788手机价值人民币1570元。

4、2009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村X号X楼,由被告黄某某望风,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黄某一台万利达K5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万利达K5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案发后,被盗万利达K5手机已被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

5、2009年2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X栋一单元的一楼杂物间,由被告黄某某望风,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吴勇明一台诺基亚1200型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诺基亚1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被盗诺基亚1200型手机已被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24日凌晨3点,她丈夫起床时发现裤子里的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和150元现金被人偷了;

2、被害人姚若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2月27日早上起床时,他发现家中房门大开,放在房间里的一台三星直板手机,一台杂牌彩屏手机和50元现金被偷;

3、被害人陈德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她在芦淞区星星幼儿园东侧的私房被盗一台波导翻盖手机;

4、被害人黄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2月27日,他在芦淞区杨柳冲X号X楼的租房内被盗一台万利达手机,手机是2008年10月购买的;

5、被害人吴勇明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租住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X栋X单元杂物间。2009年2月27日他早上起床时发现放在租房的一台诺基亚手机被盗;

6、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带领唐某乙对案,唐某乙指认芦淞区郊区粮店100米处路边三层楼的房子为10多天前他与袁某某盗窃手机的地方;公安机关带领黄某某对案,黄某某指认芦淞区芦淞区星星幼儿园旁一栋房子五楼为2008年10月某凌晨他与袁某某盗窃手机的地方;公安机关带领袁某某对案,袁某某指认芦淞区王塔冲X栋一杂物间为2009年2月27日他与黄某某盗窃手机的地方,芦淞区锻压机床厂附近一民房为2009年2月24日他与唐某乙盗窃手机的地方,杨柳冲X栋X楼一住房为2009年2月27日他与黄某某盗窃手机的地方。被告人袁某某并指认了五次盗窃现场;

7、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诺基亚1200手机价值160元,三星D788手机价值1570元,康佳彩屏手机价值560元,万利达K5手机价值890元,翻盖波导彩屏手机价值1120元;

8、办案说明证明:因被害人郭某某无法回忆被盗诺基亚手机的具体型号,也无相关发票,故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扣押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塑料片一片、诺基亚1200手机一台,万利达手机一台。诺基亚1200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吴勇明,万利达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黄某;

10、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黄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实施共同盗窃作案5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380元;被告人唐某乙实施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210元;被告人黄某某实施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170元。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下列相关事实:

1、户籍材料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6月刑满释放;2003年8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8月22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唐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2003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10月14日减刑释放。2000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因犯强奸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3、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2009年2月公安机关接线报,发现袁某某、黄某某等有盗窃嫌疑。2009年2月27日公安机关通过布控将4名被告人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黄某某交待了五起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唐某甲、袁某某、唐某乙还主动交代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害人邓厚辉请求法院对唐某乙从轻处理的报告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唐某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邓厚辉的部分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乙从轻处罚。被害人邓厚辉待刑事判决后对被告人袁某某、唐某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黄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黄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而被告人唐某甲系纠集者,又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较之于其他主犯,其所起作用更大。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唐某甲、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寻衅滋事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盗窃的一台翻盖波导手机、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盗窃的一台三星D788手机、一台康佳彩屏手机和人民币3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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