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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陆某。

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任公司出纳期间,严重违反会计准则,多次大额资金坐资、不按时进行准确账目登记。被告的违纪行为有:1、被告填写的2009年12月22日的付款凭单,在报销人、领款人一栏未有人签字;2、2010年2月8日所发放的员工工资数额与被告开具的支票金额不符,差额人民币5,995元;3、2010年3月17日通讯费报销单与发票不能对应。另外,被告在2010年1月26日的公司会议中承认其在财务管理上有多次大额资金坐资、不按时进行准确账目登记的行为。由此,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不服解除决定而向仲裁申诉,仲裁裁决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持被告部分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1、自2010年4月20日起不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不支付被告2010年4月21日起至6月30日的工资6,630元;3、不为被告缴纳2010年5月至6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违纪行为,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6月24日的办公家具付款/报销凭单,报销人和领款人未签字;2、2010年1月26日的会议纪要(附会议签到表),其中会议纪要载明被告承认财务上出现的问题是其个人行为与财务经理无关,会议签到表被告签字;3、2010年2月8日的工资支付凭证及支票联,所发放的为员工2010年1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80,651.71元,被告开具的支票数额为274,656.71元,账目不符,差额5,995元;4、2010年2月9日的借记卡存、取款回单,原告将工资差额5,995元汇给李政梅;5、2010年3月17日通讯费报销单(附移动通讯的发票联),实际发票金额为224.74元,报销金额为395元,账目不符;6、公司现任财务经理胡某及人事行政部经理姚某某的证言。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只是公司的出纳,根据公司领导的要求收支钱款,开具单据。原告认为的涉及被告的几件违纪事实,均有公司领导签字确认,被告只是负责操作,并无责任。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确为被告填写,但有董事长、总经理、财务的签字,被告也只是根据领导的指示填写,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会议签到表上是被告签的,但该日并非开此会议,会议纪要是原告后补的,而且会议纪要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也从未承认有财务上的问题;对证据3、4,工资支付凭证和支票上均经过原告公司董事长和财务部经理审核并签字认可,差额的5,995元是公司副总李政梅的工资,当时由于李政梅要离开公司,她对工资有异议,为了不影响其他员工工资的发放,她就提出她的工资暂不发放,先发其他员工的工资,故产生差额,而在第二天,公司即让被告将差额的5,995元以现金汇到李政梅的工资卡里;对证据5,均有公司董事长和财务经理审核签字,手续齐全,为何少了一张发票,被告不清楚。对证人胡某、姚某某的证言,认为两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任原告公司出纳。2009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新进员工工资单上签名,在“合同工资”一栏注明2,800元。2010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担任出纳期间严重违反会计准则,多次大额现金坐资,不按时进行准确账目登记等违纪行为,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20日解除。2010年6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5月25日的工资2,530元,2、机读材料费40元,3、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交通费300元,4、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医药费2,500元,5、恢复名誉赔礼道歉,6、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7、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审理期间,被告变更请求为1、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2、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交通费108元,3、支付2010年4月至6月医药费613.50元,4、缴纳2010年4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5、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2010年4月20日起恢复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的工资陆某陆某叁拾元,三、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5月至同年6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贰仟捌伯壹拾伍元叁角(其中包含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陆某肆拾伍元肆角),四、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将个人应缴2010年5月至同年6月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陆某肆拾伍元肆角交给被申请人,五、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证人姚某某称:2010年1月26日公司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系其会后整理打印出来;原告提供证人胡某根称:原告前述证据3、5,均为其本人签字,如其不签字,被告不能支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新进员工工资确认单、闵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需有足以证明劳动者严重违纪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1月26日的公司会议上承认其有财务违纪问题,被告否认,而该日会议纪要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证人姚某某称该会议纪要并非当场形成,而是会后整理打印得出,故原告主张被告在该次会议上承认其有违纪行为,依据不足。本案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职务为出纳,对公司财、物没有直接支配和决定的权利。而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纪事实:对1,原告证人胡某根称钱款已支付给张连波,虽然报销人、领款人栏未签字,但该凭单形成时间为2009年6月,事后原告亦未就此对被告作出处理,原告现再予追究,于理不符。对2、3,均有公司领导的签字确认,被告只是照单放款,并未违背被告的工作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纪,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不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二、基于原告应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确认被告月薪2,800元,而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的工资及为被告缴纳2010年5月至同年6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三、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主文第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自2010年4月20日起恢复与被告陆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陆某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6,630元;

三、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陆某缴纳2010年5月至同年6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815.30元(其中包含被告陆某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645.40元);

四、被告陆某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个人应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45.40元交给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五、被告陆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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