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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诺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713号

原告河南诺尔曼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琴,郭进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诺尔曼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琴,郭进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告拟租赁被告转让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门面房,向被告交付了1万元订金。后经调查,被告既不是拟租赁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又不是房屋承租人,经原告进一步了解,认为该房屋不符合原告的商业目的。便向被告表明不租赁该房屋,同时要求其退还订金1万元,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订金”并非“定金”,其性质相当于预付款,不具有担保性质,现双方由于种种原因未能签订合同,被告理应退还所收订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订金款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订金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856.8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向被告接洽租赁被告所在单位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承租的房屋,并给付1万元转让费的是杨某某,不是原告,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2、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是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收取杨某某给付的1万元转让费的行为,是代表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3、杨某某给付1万元转让费之后,其单方违约行为已给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为:《收条》,证明被告曹某某个人收到原告订金款1万元,日期是2008年2月X号,日期也是计算利息的起点时间到起诉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07年1月1日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气象局物业开发中心签订的《营业房经营租赁合同书》;2、2009年6月25日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组证据证明曹某某有代表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收取杨建国租房转让费的资格,曹某某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第二组证据:1、证人刘月琴和宋广华的证言及身份证;2、2008年2月22日《收据》。证明交转让款人和收款人分别为杨某某和郑邯公司,杨某某单方违约,给郑邯公司造成损失9700多元,现有票据款项为4600元(即郑邯公司为杨某某腾空所转让房屋支付的原屋内拆迁、搬运、安装等费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所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列举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曹某某转租的房屋是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收取转让费是一种职务行为,曹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对被告列举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曹某某个人,而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书却是第三方,且租赁合同书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即使合同书存在,被告曹某某个人也无权转租该房屋;对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能否认被告曹某某是以个人名义收取房屋转让订金的,因为该份证明在收取订金时郑州郑邯瓷业公司并没有出具,也没有向曹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所以本案收取订金的行为属于曹某某的个人行为,从而也说明曹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第二组证据,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本案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另外两份证言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该两份证言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被告曹某某收取的是“订金”,而证人证言证明却是收取的转让费,所以证明内容是不客观的;对《收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收据》收取的是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的款项,而不是本案被告曹某某的款项;另外,本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所有的费用都应该由被告或当事人自己承担。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原告向法院列举2008年2月18日被告曹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转让门面房订金壹万元整(¥x元)。”原告表示,被告曹某某拟将位于金水路X号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在收到原告订金后,因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具有该房屋出租资格的有效证件,故要求被告返还订金。被告对此则表示异议。

2、被告向法庭列举2007年1月1日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气象局物业开发中心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书》和2009年6月25日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表明金水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河南省气象局物业开发中心,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属于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租赁期限,在此期限内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拥有转租权,被告曹某某系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的出纳,曹某某收取原告诉状中所指的房租订金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收取原告转让房屋订金,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收到原告租房订金后,因未能向原告提供其具有对金水路X号房屋出租资格的有效证件,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起诉前的利息,因双方并未事先约定,本院不宜支持,至于起诉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并表示,收取原告订金系职务行为,虽列举郑州郑邯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与河南省气象局物业开发中心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加以佐证,但被告曹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其辩称理由不能抵抗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且原告不认可被告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河南诺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租房订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还完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张蕾

审判员王艳梅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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