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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了本案。虞城县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翻墙进入刘店乡X村刘××家盗窃现金1000元。

2008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刘店乡X村聂××家盗窃现金300余元。

2006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在刘店乡X村盗窃龚××一辆宗申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1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未成年人,属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龚××、聂××陈述,书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姚某某二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另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投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雪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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