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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水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湖民一初字第76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水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某某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的运输协议,协议履行至2005年11月24日在被告要求下,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同时第一份协议作废),当协议履行到2006年8月18日,因被告违约不提供柴油,不付生活费等致使原告被迫终止协议的履行。协议终止后,水某某欠原告的款项有,1、拉料运费还欠400元,有2006年6月12日的收据为证;2、按工程量计算为长425米、宽3.6米、厚20公分,每立方米7元,共计2142元,水某某已经支付1500元,下欠642元。3、燃油费1100元,有2007年8月25日加油站的证明。4、杂工费500元,双方有口头约定每天40元。5、生活费3140元。6、损失3938.4元。对以上款项水某某不予认可,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

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1、案外人王某平有一张条能证明王某某已经领走1000元。2、案外人王某平替王某某领油一桶,王某某不干时把剩下的不少油也转手给根平。3、杂工费用没有我工地管理人员证明,如果只凭他胡捏乱造,那么他运费425米的条子(是在工程全部完工时给他打的条)就不能生效。4、关于生活费的问题,当时工地上有吃饭的地方,是他们不去吃。5、关于误工损失,真实情况是王某某的母亲得了癌症,在市医院住院期间,在我这里领了1500元现金后,打电话说不能完成以后的路段,我才连夜找人代替,造成工地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水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车辆使用协议,就甲方在王某后乡X村水某路面施工所用拖拉机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提供燃油,生活费由甲方按人头5元/天付。2、由乙方组织车俩和施工队协调使用,必须保证施工队正常施工、人员和设备上、下班使用。3、甲方按乙方每班所出车辆数付每辆每班70元使用费(10小时/每班)。4、车辆使用10天结一次运费,甲方付乙方所计运费的80%,依次类推,最后完工一次结清所有余额。5、违约处理:甲方违约、乙方违约各负担对方一切损失。6、因设备出现故障造成车辆连续停工两天以上(包括两天),每辆车甲方负担乙方每天35元补偿费。乙方必须保证车辆使用至工程完结。7、不尽事宜协商处理。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某组织4辆车于同年8月6日开始施工。8月25日王某某又组织4辆车,计8辆车施工至9月25日,10月24日,王某某再次组织5辆车施工至12月5日。期间,11月24日,水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更改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再次协商,止10月27日起,车辆运输工程计价及事项更改为:1、甲方应提供乙方车辆油料,人员食宿、生活费每人每天5元。2、乙方负责组织车辆正常运输,工程计价为每立方7元整。3、甲方每十天应按乙方工程计价80%付款,若因气候条件无法施工,造成停工,甲方应付乙方工程计价90%,余款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以前按天计价的20%余款,完工后一次付清。2006年8月16日,同在工地干活的王某平领款时,领取了3292元,其中代王某某领取100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水某某支付拉料运费400元,其依据是2006年6月12日的“收据”,该收据为蓝色复写纸复写的,内容为今收到水某某赵里河修路拖拉机拉料壹仟捌百元。在该条“系付”栏里,用黑笔另写有“欠400元”字样。2、按工程量计算款项642元。3、燃油费1100元,其依据加油站的证明明材料,主张燃油费1100元。加油站的证明内容为“2006年8月7日,东沟村王某某到加油站购油一桶计1100元”。4、生活费3140元。5、杂工费500元。6、损失3938.4元。

本院认为,水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依据上述协议和王某某组织施工的事实,2005年8月6日至8月25日共计4辆车施工,8月26日至9月25日共计8辆车施工,10月24日至12月5日共计5辆车施工,生活费按照每辆车1人每天5元计算,王某某的生活费应为2715元。案外人王某平于2006年8月16日领取3292元,其中1000元是支付给王某某的,扣除该1000元,水某某还应该支付王某某生活费1715元。王某某依据2006年6月12日的收据主张拉料运费余款400元,因该证据中“欠400元”非条据原本复写内容,为另加写的,证据形式上存在疑点,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依据加油站的证明主张燃油费1100元,该证据不是购油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某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王某某依据与水某某的口头约定主张杂工费500元,对该口头约定水某某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还主张工程量款642元和损失3938.4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7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水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予新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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