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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249号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09年7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6日,被告人易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肖XX发生矛盾。当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将被害人肖XX非法拘禁于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街华联电脑大市场X栋X号自己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09年7月8日12时被害人肖XX逃离。被告人易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肖XX时间长达38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易**、肖**的证言、抓获材料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达38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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