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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海,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X路X号。

负责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2601-X室、2614-X室。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11月4日、11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海、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X路约150米处施工,恰逢被告陈某某驾驶被

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x的小型轿车,违反交通信号未能确认安全行车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使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骨远端骨折及T12、L1椎体楔形变,MRI显示骨髓水肿。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受限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十级伤残,处理时应考虑到其腰椎退变情况,给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261.4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44,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1,195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1,000元,共计人民币289,826.42元。后当庭放弃对医疗费的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共计人民

币207,565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鉴定费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物损费不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1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及0.21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于出借给原告的借款8,800元,为原告支付的伙食费1,187.60元、护理费363元、物损费380

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陈某某与其公司签订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其公司作为出租人,不负责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交通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保险责任外的一切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于事故系被告陈某某违章行为造成,其公司既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误工费、物损费不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及0.21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伤情较轻,同意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X路约150米处施工,恰逢被告陈某某驾驶向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租赁的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x的小型轿车,违反交通信号未能确认安全行车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使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骨远端骨折及T12、L1椎体楔形变,MRI显示骨髓水肿。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受限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十级伤残,处理时应考虑到其腰椎退变情况,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被告陈某某出借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8,800元,为原告刘某某支付了护理费363元、伙食费1,187.60元、物损费380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有的苏x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保单,收条,上海市虹口区X街道三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进行赔偿。对于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其公司签订《一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其公司作为出租人,不负责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交通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保险责任外的一切责任,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于事故系被告陈某某违章行为造成,其公司既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属于机动车一方,依据法律规定,应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责任承担事项与本案无关,且《侵权责任法》是适用于2010年7月1日后发生的侵权案件。据此,对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5天,本院按照20元/天,支持770元(20元/天×38.5天),由于本院支持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于被告陈某某支付的住院伙食费1,187.6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于残疾赔偿金,首先,上海市虹口区X街道三联居委会出具刘某某自2008年11月1日起在本市X路X号居住至今,本院亦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前往该居委对该份证明真实性予以核实,确认了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刘某某在本市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活动受限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十级伤残,处理时应考虑到其腰椎退变情况。经与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沈忆文谈话确认处理时应考虑刘某某腰椎退变情况是指考虑刘某某事故发生前腰椎退变情况,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按照0.21的系数及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20年(28,838元/年×0.21×20年),支持残疾赔偿金121,119.6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30元/日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支持2,700元(30元/日×90日)。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提供了其女儿刘某纳所在单位上海曦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刘某纳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单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50元/日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支持6,000元(50元/日×120日)。对于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刘某某支付的护理费363元,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有医嘱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故对此笔护理费应予以返还。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仅凭未盖有公章的彭浦立交项目部的工资结算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据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8个月支持误工费8,960元(1,120元/月×8个月)。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支持10,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由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且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出借给原告刘某某的借款8,8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物损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被告陈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的物损费38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物损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3,970元;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21,119.6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3,379.60元;

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借款8,800元、护理费363元、物损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7.60元,合计人民币10,730.60元;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凭据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19.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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