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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非法扣车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非法扣车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上午我去被告家修理“兰陵”牌水式空调,被告将我的摩托车和一个吊扇扣在了他家。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和吊扇,赔偿扣车期间的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把摩托车和吊扇还给原告,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工资发放明细表5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日上午,原告去被告家修水式空调,被告将原告的“嘉陵”70摩托车和一只万宝牌吊扇扣押。上述财产于2009年8月7日已由被告当场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嘉陵”70摩托和“万宝”牌吊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的扣押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嘉陵”70摩托车一辆和“万宝”牌吊扇一只(已执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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