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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关某某、申秋贵、赵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关某某,又名关某录,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申秋贵,又名申某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代东,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淇县X乡X村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关某某、申秋贵、赵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2003)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淇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原审被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玉、原审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原审被告申秋贵的委托代理人高代东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21日,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其在1998年7月份开始为原审被告申秋贵、关某某、赵某某搞建筑安装,当时约定的价格为窗户180元/㎡、门X/㎡、阳台150/㎡,一直干到1999年底,共为原审被告装修门X.52平方米、窗户772.15平方米,阳台716.34平方米,共计工程款x.8元,后三原审被告支付了一部分,下欠10余万元,经多次催要,三原审被告均相互推拖,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原审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0万元。三原审被告辩称,欠原审原告刘某某工程款是事实,但因有些工程还未竣工,具体多少不清楚。

原审中经原审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鉴定标的铝合金窗户708.14㎡、铝合金地弹簧门X.39㎡、铝合金阳台609.05㎡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x.6元。

2004年7月23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与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审原告方对被告方已付款x元没有异议。三原审被告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中铝合金地弹簧门按280元每平方价格较高,其他没有异议。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本院(2003)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协议:“一、被告赵某某、关某某、申秋贵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于2004年7月31日前付2万元,2004年12月底付x元,2005年4月底支付4万元;二、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被告应按x.60元付款,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从2000年元月一日起到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451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原审原告刘某某方认为:原审调解书确认的欠款数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依法予以维持;三原审被告对其合伙期间欠原审原告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赵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认为(2003)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未确定三原审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仅执行赵某某。再审中原审被告赵某某方称:赵某某与申秋贵不是合伙人,只是在其承包开发房地产期间介绍过原告向工地进料。根据原审被告申秋贵在原审调解笔录中写明:“出事找我负责(申秋贵)”可以看出对原审原告起诉欠款原审被告赵某某与申秋贵之间不是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调解书,判决由原审被告关某某、申秋贵承担按份责任。

原审被告关某某方称:关某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某、申秋贵不存在合伙关某。从1997年到1999年底,没有与另外二原审被告合伙从事过房地产开发,关某某仅仅受雇于申秋贵,对原审原告诉称工程欠款关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应撤销原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对关某某的起诉。

原审被告申秋贵方称:申秋贵不是建筑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原告将原审被告申秋贵列为被告没有依据。申秋贵不是商品房开发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再审应撤销原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对申秋贵的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7月至1999年底,原审原告刘某某为原审被告关某某、赵某某、申秋贵合伙的建筑工程进行安装门、窗、阳台等工程,期间原审原告共为三原审被告安装铝合金窗户708.14㎡、铝合金地弹簧门X.39㎡、铝合金阳台609.05㎡,后三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x元,下余欠款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审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三原审被告给付其工程款20万元。原审中经原审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审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x.6元。再审中原审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三原审被告连带偿付欠款x.6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连带偿付2000年元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刘某某依据原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为三原审被告合伙工程安装门、窗、阳台,三原审被告对欠原审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原审原告安装铝合金窗户708.14㎡、铝合金地弹簧门X.39㎡、铝合金阳台609.05㎡没有异议,三原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审原告所欠工程款。因原审原告刘某某安装工程是三原审被告的合伙工程,三原审被告应对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赵某某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认为本院(2003)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未确定三原审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理解为三原审被告承担按份责任的理由及本案再审中三原审被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原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均已签收了调解书,再审中对本院(2003)淇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应予维持。原审调解书未确定三原审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再审中应予明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3)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赵某某、关某某、申秋贵对本案所欠原审原告刘某某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肖树珍

审判员王秀芹

审判员李永贞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况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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