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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与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干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告干某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公司的员工毛某驾驶沪B某某号重型货车沿本区X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横桥路约300米变更到慢车道时,与同方向在慢车道驾驶浙FL某某号轿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7,997.48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3、误工费12,000元。4、护理费3,600元。5、营养费3,600元。6、鉴定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元。10、车辆修理费31,320元。11、施救费1,130元。12、停车费240元。13、评估费680元。14、查档费40元。15、衣物损300元。16、(略)代理费6,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某上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有异议。本起事故有两起人伤,请法院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7,997.48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干某于2009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护理3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500元、(略)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干某为城镇居民,系上海某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000元。原告的汽车经某上海公司定损,核定损失为31,320元。原告在事故中另支出施救费1,130元、停车费240元。沪B某某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过原告5,000元现金。

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造成案外人喻某受伤,经本院调解,某上海公司自愿赔偿喻某医疗费3,910.10元、误工费3,4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8,310.1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修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清单、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7,99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5.5天,本院支持11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予以支持12,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6、鉴定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31,320元、施救费1,130元、查档费40元、停车费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评估费,因原告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财产损失赔偿的依据,其请求被告赔偿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费680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衣物损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0,813.4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6,045.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669.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8,476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900元),余款44,767.58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干某86,045.9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干某44,767.58元(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39,767.58元);

三、驳回原告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蔡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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