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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531号

原告陈某甲,男,50岁。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关系,2000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下属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炉窑砌筑分公司(下称炉窑砌筑分公司)讨要材料款,其下属的炉窑砌筑分公司以其在新密市的东风电厂施工时,被告另一下属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五分公司(下称五分公司)欠工程款为由,将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开具了两张收据,让被告下属的五分公司支付某笔款项。原告于是将该两张收据交付某被告下属的五分公司,可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下属的两个分公司相互推托,不愿支付某欠原告到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某欠原告材料款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陈某来看也相互矛盾。原告说债务主体是五分公司,又说是炉窑公司,原告对债的主体不确定,缺乏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举证方应当对此项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应在法定期限内举出有效证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原名称某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原有炉窑砌筑分公司与五分公司。原告与炉窑砌筑分公司有业务关系,炉窑砌筑分公司欠原告x元货款,因五分公司下欠炉窑砌筑分公司工程款,炉窑砌筑分公司会计李建平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收据号分别为x、x,分别写明:付某单位为五分公司新密东风电厂项目部,并注明抵陈某甲材料款等。在收据的底部收款人栏目为李建平。两份收据额共计x元,判由原告拿上上述收据至被告五分公司由五分公司负责人赵群坡负责出入账,后被告五分公司未及时付某。原、被告引起纠纷,酿成诉讼,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付某。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然辩称原、被告没有买卖关系,但承认接受法院调查的工作人员李建平、赵群坡分别是其原下属分公司炉窑砌筑公司的会计及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二人在接受法院调查时均承认欠原告款,债务由炉窑砌筑公司转由五分公司支付某事实,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还清欠款,故被告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欠原告材料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某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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