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顺德均安镇亮景塑料五金制品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罗某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0月19日受理了第三人覃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向梁某、李某作了调查笔录,收集了第三人被诊断为左食、中、环指压毁损伤的诊断证明书,并于11月1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资料。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略)《工伤认定书》。认定:“覃某是佛山市X镇亮景塑料五金制品厂的员工。2004年9月23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车间操作冲床机冲工件(丁字台架配件)的工作过程中,因机器失灵连冲两次,导致其左手食、中、环指压毁损伤。覃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5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审理的侧重点就是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故意自我伤害。第三人覃某在2004年9月23日下午3时左右,在原告厂车间操作冲床机冲工件时,因机器失灵连冲两次,导致左手食、中、环指压毁损伤的事实,有覃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和梁某、李某所的调查笔录证实,相互印证了第三人覃某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第三人故意伤害自己的主张,在被告作出№(略)《工伤认定书》的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上述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无事实证据支持,应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22日作出№(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罗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覃某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其在车间操作冲床的过程中,有故意伤害自己的行为造成。所以劳动部门应对此次事故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处理,但劳动部门没有理会上诉人的答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略)《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覃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梁某、李某所调查笔录以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覃某是上诉人员工,2004年9月23日下午3时许,其在车间操作冲床机冲工件时,因机器失灵导致左手食、中、环指压毁损伤的事实。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覃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覃某是故意自残造成伤害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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