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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城市管理局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昆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诉叶县城市管理局借贷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21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县城市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叶县X镇管理所于1992年7月24日主办经济实体“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性质,郭某某任经理。该公司开办了两个实体:一个地板砖厂,另一个为建材门市部。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郭某某于1995年4月21日、1995年7月20日、1994年5月6日、1995年5月3日、1994年5月25日、l993年6月30日、1995年4月10日、1995午12月28日、1995年5月30日、1994年4月6日、1993年1月1日(两宗)、1994年3月26日,郭某某向他人及银行借款14笔共计x.49元用于归还公司欠别人的抵押金、货款及贷款等。

另查明,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组织章程中第六条第3款规定,企业如果发生亏损和破产,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叶县X镇管理所承担。2006年3月17日,在叶县X镇管理所人员的基础上组建叶县城市管理局。2004年9月16日,郭某某曾以叶县建设局、叶县城建监察大队、叶县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叶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共同被告向叶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04)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之间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了郭某某的起诉。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6)平民终二字第l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认为,原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借郭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系叶县X镇管理所主办,叶县X镇管理所现改制为叶县城市管理局,根据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章程规定:企业亏损,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承担,故郭某某请求叶县城市管理局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郭某某原起诉的被告和此次所起诉的被告并非同一被告,故郭某某所诉并非重复起诉,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县城市管理局偿付欠郭某某借款x.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叶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叶县城市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不属重复起诉。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原起诉的被告和此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并非同一被告,故原告所诉并非重复起诉。”是错误的,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事实真相是叶县城管所原是叶县建设局的二级单位,1998年叶县编制委员会确定为副局级事业单位。叶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9日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决定改革城市管理机构,撤销城镇管理所,成立环境卫生管理处、园林绿化管理处和城建执法监察大队。以此不难看出,叶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园林绿化管理处和城建执法监察大队是由叶县城管所分立而来,2006年叶县编制委员会下发X号文即《关于成立叶县城市管理局的批文》,在原城管所分立的叶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园林绿化管理处和城建执法监察大队的基础上组建叶县城市管理局,并将其职责划归叶县城市管理局。显然叶县城市管理局是由原叶县城管所分立的三个单位合并而来,为此它们属法人的分立与合并,虽然名称不一样,但实际上还是这个单位。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原起诉的被告和此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并非同一被告”显属错误。2、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本案诉争的是被上诉人任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经理时与本公司之间存在的所谓借款纠纷。从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借款收据)上来看,是“今收到郭某某交来平顶山市政公司涵管款”等。这些款项是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叶县城市管理局,其实质还是被上诉人与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为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一点原审法院(2004)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予以确认。3、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49元缺乏事实根据。第一、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7、8、X号所谓的证据证实,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借其现金x.49元,这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从叶县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据8)看,根据审计法律、法规规定,审计结论出台前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可时任法人代表姚某某根本不知道该报告,也从没有收到过该报告,公司的其他成员也没有签收过该份报告,目前审计局根本没有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的审计材料,这岂能说审计报告是合法的呢审计的时间是1996年2月,被上诉人本已调出该单位,不知其从哪弄来这份报告呢审计报告认定公司欠被上诉人款的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本人存放并提供的所谓借条X号证据,也就是说X号证据真实,审计报告也真实,X号证据不真实,那么审计报告也不真实。关于X号证据,庭审中我们陈述了X号证据具有违法性和不真实性的理由。X号证据是15份收款收据,首先收款收据注明的是今收到,而不是今借到。借款是应当归还的,收款是应当收到的而不需要归还。仅有一份将收条改为借条,若收和借相同,为何将其中一份收条改为借条呢其次,收据上注明是郭某某交来市政公司款。这说明经手人郭某某,款是市政公司的,而不是郭某某的,郭某某不是权利人而是经手人,无权主张权利。再者所有收据都是在盖好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上填写的内容,即先盖章,后写内容,具有不真实性。第四,收据上出纳李风枝签字不是出自李凤枝手笔,而是他人书写。X号证据是叶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书判令还贷款的义务人是本案被上诉人,而不是城乡建设服务公司,也不是城管所。城管所作为被上诉人贷款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不是还款责任,且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为证据使用。总之,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驳回诉讼请求。第二、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在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方出示的第X号证据15张所谓的借条,且不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特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就条据上的印章为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而不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据的条据,依据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X号证据,证实了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是1992年叶县城管所出资开办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并在叶县工商局依法办理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手续。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开办单位没有接收服务公司的资产,也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只是公司内部正常财务的移交手续,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以两份审计报告为证据证实,主管部门接收服务公司的资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不说审计报告的真假,假设是真,可报告上也没有认定主管部门接收了服务公司的财产。第三,所谓的章程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该章程在工商注册材料中没有,为何出自被上诉人之手呢在工商注册材料中没有的章程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该章程很可能是后来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的特征。另外,章程的内容具有违法性。章程第6条第3项“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城管所承担”的规定,违反了《民法通则》法人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为此章程约定为无效。退一步讲,若条款有效,那么“法定代表人承担其损失额的50%”的约定,被上诉人不也要承担公司损失额的50%吗

郭某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谓本案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是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的,应该驳回。答辩人在2004年曾以叶县建设局及叶县环卫处、叶县绿化处和叶县城建执法队4单位为被告进行过民事诉讼。但后因3个单位没有法人资格。法院以“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先行确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与上述四单位并没有隶属和演变的法定关系,两个案件被告的主体完全不同,案由和诉讼内容也不尽相同。原城镇管理所系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2003年9月份县长办公会议虽研究成立“两处一大队”,但没有改变城管所副局级事业单位性质。《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并不是机构编制变更的法定依据。正是基于此,此前认为答辩人诉讼的被告有误,才以不平等民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据查证:叶编(2006)X号文件依法定程序将原叶县X镇管理所整体改制为叶县城市管理局,与建设局并列为县政府直属部门。现上诉人起诉叶县城管局,与原起诉被告完全不一样。所谓“重复起诉”之说,没有事实证据支持。叶县法院受理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谓“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3、一审判决清还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互关联。首先,《审计报告》真实合法性。本案审计报告来源于叶县审计局审计事务所。一审所提供的两份审计报告,是答辩人离任后叶县城管所及城乡建设服务公司对本人任期内财务交接情况进行的离任审计。1995年4月21日,答辩人调到叶县文明办任职。同年8月13日,公司业务与接任经理董占营等办理了移交手续。10月17日,叶县城管所和城乡建设服务公司委托叶县审计局下属的叶县审计事务所对移交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从时间上,确认是离任审计;从内容上也是受单位的委托进行的审计。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审计结果形成后由审计单位分发给委托单位和有关当事人。现在怎能说“没有收到”,难道连自己送审的财务资料也不取回答辩人作为原公司移交人,当然也是签收和保存审计报告的当事人之一。上诉人的上诉状中称“根本不知道该报告,该报告从哪儿弄来的,审计局根本没有该报告”等话语,明显是故意撒谎。其次,原始借款证据完整齐全,债务凭证真实合法。有本证,有佐证,有旁证。相互印证,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第三,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负有本案清还债务的法律责任。首先,原叶县城建公司是1992年7月叶县城管所出资开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国务院国务院中发(1986)X号文件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如果能证实原叶县城建公司仍然存在,或者成立清算组织的话,应当向法庭举证。其次,叶县城管所1992年制定《叶县X组建章程》第六条规定:“企业如果发生亏损和破产,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叶县X镇管理所承担”。原城管所作为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组建的全民性质公司做出这样的连带责任保证,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叶县城建公司于1996年人财物全部归并原叶县叶县城管所,也就是现在的叶县城管局。因此,上诉人就是本案承担债务的责任人。第四,《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章程》的真实合法性。《公司章程》来源于叶县城管所,也是组建企业法人必不可少的注册文件。叶县X组建公司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签有叶县城管所和原叶县城建局鲜红印章,并严格按照工商局提供的全民所有制公司提纲撰写,由叶县工商局审核把关,合法有效,具有法定约束效力。第五,根据双方认可的叶编(2006)X号文件《关于成立叶县城管局的批复》,证明了上诉人叶县城市管理局系在原叶县X镇管理所基础上组建,理应承担城管所主办公司的债权债务遗留问题。据此,上诉人承担原组建公司的应付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的基础上,支持我3万元表明利率的利息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债务人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系法人单位,且现该公司没有被注销,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叶县X乡建设服务公司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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