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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富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富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湘奇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富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浆坪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珣,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富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云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泽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湘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梁某,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富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步富鑫公司)、湖南省富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富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湘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湘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自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销售城步县马屁股铜矿矿山开采的铜精砂给原告,履行方式是先付货款后提货,合同履行前,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保证金和50万元预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支付被告50万元预付款,2007年6月5日支付被告50万元保证金。至2007年10月27日止,被告共销售给原告388.5吨铜精砂,共计货款x元,原告为此预付被告货款x元。2007年11月,由于被告停止供货,双方终止履行合同。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已发生的购销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货款x元。在此次结算中,双方对被告收取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和50万元预付款没有进行结算。因此,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预付款x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诉称其支付给被告50万元定金,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明确写明系保证金,且没有约定定金性质,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不能认定为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原告支付给被告的x元预付货款,由于双方已终止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将该预付款x元返还原告。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及预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参照此规定承担逾期返还原告保证金、预付款的利息,起止时间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结算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该利息共计为x.43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预付款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城步富鑫公司、湖南富鑫公司共同返还郴州湘奇公司保证金50万元、预付款x元。二、由城步富鑫公司、湖南富鑫公司共同赔偿郴州湘奇公司利息损失x.43元;合计x.43元,限城步富鑫公司、湖南富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郴州湘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x元,由城步富鑫公司、湖南富鑫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城步富鑫公司、湖南富鑫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合同终止履行的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履行届满日为2008年5月28日,双方未以任何形式通知终止履行,原审仅凭2007年11月13日双方对已经发生的业务决算书认定双方终止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证据不足。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发货80吨抵扣50万元预付款是双方口头协商的,且被上诉人也接了货,故应对该50万元预付款予以抵销。2008年7月16日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是预付款余额,原审认定与本案无关难以令人信服;因双方未约定付款义务,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原审以保证金及预付款为基数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仅支付50万元而未按约定交付300万元保证金属违约。

被上诉人郴州湘奇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是实,但协议期间上诉人违背协议将铜精砂另销他人,致使被上诉人拿不到货。且2007年11月上诉人停止生产矿砂,故被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2008年3月21日向被上诉人发来80吨铅锌矿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该行为不能抵销50万元预付款。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情形,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另查明,上诉人于2008年3月21日向被上诉人送去一批铅锌矿,被上诉人虽未签收但至今仍然存放在被上诉人处。此外,上诉人于2008年7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上诉人银行账上。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有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去的铅锌矿的价值能否抵销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3、上诉人在结算后转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是退预付款还是支付应由上诉人缴纳的增值税发票款4、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本案双方以口头约定形式订立合同并履行,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应为有效。但口头协议的内容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时应依双方当事人认可一致的意思表示确定。现上诉人主张订立合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为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关于2008年3月2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去80吨铅锌矿能否抵销上诉人应退还预付款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未签收该批货物,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双方对抵销的事实进行了约定,故不能支持上诉人提出抵销的主张。关于上诉人于2008年7月16日转账10万元至被上诉人处的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提出该款系上诉人支付增值税票款,不是退预付款,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中也未提及该款系增值税发票款。且根据交易习惯,买卖合同一般由卖方承担增值税款,故被上诉人提出的10万元系增值税发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款应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付预付款。上诉人上诉提出该10万元应予以核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未提交解除合同协议,也未提交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的时间不能确定,故不能认定合同双方对退付保证金及预付款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在口头合同中没有约定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该损失不能认定。上诉人上诉提出不应支付违约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富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富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郴州市湘奇矿业有限公司保证金、预付款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郴州市湘奇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富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富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x元,被上诉人郴州市湘奇矿业有限公司承担4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汤松柏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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