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法律文书。

被告(略),住所地:淇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被告(略)法定代表人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淇县X乡X村的李淑红(李树红)向我借钱,称为被告进货所需。2008年6月,我通过李淑红的家属追要借款,李淑红将被告欠其x元的货款转让给我,并给被告签了债权转让通知。2008年12月2日15时,我在淇县邮政局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寄去。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我向被告催要货款,遭拒绝。为此,我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16日,李树红再次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从其服刑地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寄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晋某某已于当月20日10时签收,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7年8月1日至偿清货款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因李树红向我公司提供的助磨剂有严重质量问题,故我公司未向李树红结算货款。2007年李树红才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我公司签收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06年6月16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具有真实性,债权转让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一、(1)2007年7月26日(略)为李淑红出具的材料入库验收单,载明:“供货单位淄博博山尚坤助磨剂厂,货物名称助磨剂,数量27吨,计划单位成本659.12元,金额x.23元,税率17%,税额3020.76元,合计x元,采购员李淑红”;(2)、山东省淄博博山尚坤助磨剂厂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各一份。原告以上述三份书证证明李淑红为被告购买x.23元的货物,加增值税共计x元,且供给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1)李树红出具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述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打印的2006年6月16日为笔误;(2)被告法定代表人晋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10时签收李树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寄给(略)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复印件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李树红将对被告x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某某,且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了被告。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交了(略)2007年1月1日出台的供货规定及2007年6月8日(略)化验室对山东淄博助磨剂检验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淑红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入库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材料入库验收单不能证明李淑红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特快专递回执的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书证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也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入库验收单、增值税发票联、抵扣联、特快专递回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李淑红已于2008年6月3日将对被告欠其x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某某,2006年6月16日李树红尚未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也对被告不拥有债权,且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出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地点为李树红的服刑地郑州女子监狱,上述事实可印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落款日期2006年6月16日为笔误,应为2009年6月16日的事实,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李树红签字,是李树红转让债权的真实意示表示,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两份书证,系单方的意识表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是双方约定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不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李淑红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007年6月21日山东省淄博博山尚坤助磨剂厂为李淑红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2007年7月26日李淑红以被告(略)采购员的名义为被告购买了27吨助磨剂,被告为李淑红出具了货款x.23元、税额3020.70元、共计x元的材料入库验收单。后李树红向被告结算货款,被告以李淑红提供的助磨剂有质量问题为由,未向李淑红支付货款。李淑红于2008年6月3日出具了将其对被告享有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某某的书面证明,并将该证明给原告宋某某。原告宋某某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将该债权转让证明邮寄给被告(略),被告的职工闫某毅于2008年12月7日签收了债权转让证明。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遭被告拒绝,原告为此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李淑红未按法律规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通知到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本院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16日李树红再次打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邮寄给被告,2009年6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晋某某签收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09年7月6日原告又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淑红向被告提供27吨淄博博山尚坤助磨剂厂生产的助磨剂,款税合计x元,事实清楚,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在收取李树红交付的货物后,并出具了材料入库验收单,李树红已完成了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被告应向李树红支付货款。被告以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逾期给付李树红货款,给李淑红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李树红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到被告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及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承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略)自2007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段绍光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康利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