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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开封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

往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开封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诉被告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达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猪肉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合作良好,被告也能及时支付货款。但2009年1月10日至1月21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先后分八批将价值x.20元的货物发给被告,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方(被告)保证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每逾期1日付款,由需方(被告)赔偿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20元,并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1‰每日支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思达商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猪肉系列产品;原告免费送到被告配送中心仓库,卸货完毕,由被告的授权人在送货单上进行签收;原告货到被告之日起4天内付款,但最大占压原告资金不超过20万元,被告保证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如因被告付款不及时造成原告不能及时供货,责任由被告承担,每逾期1日付款,由被告赔偿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内容。但是2009年1月10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50元、8420元、x元、x元、x元、x.70元、x元、x元的猪肉产品,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20元,并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1‰每日支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商品购销合同、原告9份出库单、被告的8份入库单、被告工商变更登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享受合同的权利时,应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其产品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x.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封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货款x.20元,并按每日1‰支付原告开封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41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亮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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