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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本案受害人陈某军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本案受害人陈某军之母。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任初,湖南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利县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X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先武,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美的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波,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受害人陈某军死亡,故本院作出(2008)张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慈利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慈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陈某某、江某某,上诉人马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以祥、刘利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亦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陈某某、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任初,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上诉人慈利县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朱先武,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签定售后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商场所有售后服务作业交给马某,马某于2005年农历腊月24日前与某某公司结算作业费用。对于美的空调的安装,马某可凭安装卡(美的空调条码)到美的售后服务部进行结算,每安装一台美的空调领取安装费人民币96元,马某从美的公司售后服务部结算的费用中每一台给被告某某公司26元费用。2006年9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美的家用空调2007年销售协议书,并通过用户服务指南,告知空调用户,凡购买美的电器的用户可凭有效凭证一次性享受美的公司免费安装服务。2007年6月28日下午,被告马某为慈利县一家跆拳道馆维修空调时,跆拳道馆业主要求安装一台空调,被告马某便打电话给某某公司提取了一台条码为x与x的美的空调,并在其二楼进行安装。被告马某当时由于人手不够,就雇请原告陈某某、江某某之子陈某军师徒二人帮忙进行安装。陈某军在进行美的空调安装作业的过程中没有系上安全带,在购机主人反复提醒要系安全带并千万注意安全的情况下,陈某军仍无视自身安全,轻信没有危险就进行安装作业,由于固定在墙上的支架点的松落,导致陈某军连人带机从二楼摔下致重伤。陈某军致伤后,当即被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851.42元,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x.83元,后又返回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402.97元,继而又转至慈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9950.9元,后因陈某军家庭再无力支付医药费,在陈某军伤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回家治疗,2007年10月20日,原告之子陈某军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08年7月17日陈某军死亡。陈某军在家为维持其生命期间,在当地大星村卫生室用药x元,陆续购买营养品花去x元。陈某军从摔伤至死亡时止共花去医疗费x.12元,尚下欠医疗费x.6元。陈某军致伤后,被告马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某某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x元。

因陈某军受伤致死,给两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

慈利县人民医院、慈利县中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x.12元、慈利县X镇X村卫生室医疗费x.60元、误工费2665元(8610元/年÷365天×113天,误工时间从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10月21日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费426元(71天×6元/天)、丧葬费8015.52元(1335.92元/月×6个月)、护理费x元(8610元/年÷12个月×14个月,护理时间从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7月17日止),营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20元(3389.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1人×3013.05元×20年)。以上共计x.44元。

原判认为,该案是一起因雇佣关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雇请两原告陈某某、江某某之子陈某军安装美的空调,造成了陈某军身体伤害并导致死亡,被告马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之子陈某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已年满18岁,已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为雇主马某进行空调安装时,明知在房屋二楼室外安装有危险,却不听他人劝阻系好安全带作业,从而导致自己坠楼摔伤致死,自己的盲目自信,忽视高危作业安全,在该起事故事明显自己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马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为美的空调的制造商,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起事故发生时美的空调的销售商。被告某某公司将某某公司的销售美的空调的售后服务安装以每安装一台获取96元的报酬发包给被告马某。被告某某公司为实际发包人,被告马某为承揽人。作为实际发包人的美的公司在将该笔空调售后服务业务发包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马某为实际承揽人,在独立完成美的公司发包的空调安装业务过程中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马某雇请陈某军并造成死亡其损失只能由被告马某自己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在该起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虽然不是实际发包人,也不是承揽人,但该公司在被告马某承揽的空调安装工作中也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应当在其所获得利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陈某某、江某某诉请其子陈某军的死亡造成其经济损失x元,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两原告因其子陈某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x.44元(其中医疗费x.12元,零阳镇X村卫生室医疗费x.6元、误工费2665元、住院伙食费426元、丧葬费8025.52元、死亡赔偿金x.2元、护理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营养费x元)。由于陈某军的死亡致使两原告陈某某、江某某饱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江某某甚至为此而精神分裂症复发,对于两原告的精神损失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但两原告要求赔偿抚慰金x元,其要求过高,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不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慈利县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陈某某、江某某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x元)。二、被告马某赔偿两原告陈某某、江某某损失x.2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2元(含已支付x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某某、江某某负担1900元,马某负担2900元,慈利县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宣判后,陈某某、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美的公司为实际发包人,马某为承揽人,实际发包人美的公司在将该笔空调售后业务发包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美的公司在用户服务指南书中承诺免费安装,且“必须由美的空调服务网点进行安装”,美的公司是为用户免费安装空调的政策的制定人和出资人,相关具体工作必须由下设的服务网点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但美的公司没有在慈利设立服务网点也没有与销售商约定由其他服务网点进行安装,导致某某公司为了及时为用户安装,交由马某组织安装,相关施工人员又没有资质,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美的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对某某公司“仅在马某向美的公司承揽的空调安装工作中获取了一定利润,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x元赔偿的的认定和判决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作为美的公司的销售代理人有协助生产厂家安全有序地为用户免费安装调试的义务,即保证所售出的产品由制造商指定的服务网点安装,但某某公司却与无资质的马某签订安装协议书,某某公司存用人选人存在过错,故应在本案中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马某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同时认定马某为空调安装业务实际承揽人即雇主与事实不符。本案的真正雇主应是生产商,美的公司是出资人,雇请马某,马某由于人手不够,邀请陈某军,马某不是给付报酬的出资人,不具有雇主的资格,但是马某作为现场组织者,理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四、原审判决受害者陈某军因未系安全带的重大过错而承担本案43.3%的经济损失不合情理,也无事实依据。受害人陈某军伤亡的主要原因是外机支架固定螺丝脱落,而并不是因为未系安全带,而在现场提醒陈某军系安全带的是现场观看人员,而不是施工组织者。原审判决认定的“不听他人劝阻”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五、死者陈某军母亲江某某因独生子的不幸精神病复发,但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金额过低。上诉人陈某某、江某某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不公正判决;二、撤销死者陈某军个人承担本案经济损失总额的43.3%的判决;三、改判由三名被上诉人按责任分摊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马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未确定美的公司承担责任错误。1、美的公司承诺“必须由美的空调服务网点进行安装”,即只能由美的空调服务网点安装,马某不是服务网点工作人员,则不能安装,但某某公司可凭马某交回的安装卡在服务网点领取安装费,而美的公司对其服务网点监管不力;美的公司未在慈利设立服务网点,其承诺的免费安装就无法落实,美的公司难逃其责。2、中维协发(2004)X号《关于加强家用电器安装、维修服务安全工作的通知》规定:“各家用电器生产、销售企业对下属服务维修企业的安全工作负有直接责任,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并及时掌握情况。”《安全生产法》第3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美的公司应其服务网点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立即处理”,但美的公司没有做到。3、根据美的公司与某某公司达成的《销售协议》第14条第3项“丙方销售的产品无论因配送、安装、服务或质量而引起顾客投诉或突发事件,丙方有义务协助解决”的约定,因安装引发的事件,销售方只有协助处理的义务,而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美的公司。二、上诉人马某对本案不应承担主要责任。1、某某公司明知美的空调的安装是免费的,并且只能由美的空调服务网点才能安装,但某某公司为套取美的公司部分安装费,主动要求与上诉人马某签约。2、受害人陈某军与上诉人马某之间并不是雇请关系。陈某军的工资是凭其安装空调后所得的安装卡交给马某,马某再交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凭卡在服务网点领钱后将部分安装费交给马某,马某再交给陈某军,陈某军的工资并非来源于马某,双方并未形成劳务关系;陈某军等人外出安装所需车费、餐宿费均由某某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因而陈某军应为某某公司外派人员。三、原判认定某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并据此判决某某公司只承担x元损失明显错误。1、美的空调是由美的公司下属服务网点免费安装,某某公只是美的空调的销售商,不具备定作人资格;承揽人完成工作,定作人支付报酬,是承揽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支付给上诉人的安装费并不是某某公司支付的,而是由美的公司支付的,且某某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又扣减、截留了上诉人的安装费,某某公司不但没有支付报酬,还从中获取了利益,上诉人与某某公司之间显然不是承揽关系。2、某某公司应对本案负主要责任。某某公司为获取不当利益,私自设立售后网点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安装过程中,某某公司报销了安装人员的车费、食宿等费用,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且工资是某某公司领取后才发放的;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对安装人员进行岗前、岗位后培训。3、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未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马某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决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一组收据,内容为某某公司收到马某交来的包括美的在内的各种品牌空调的安装卡,欲证明其与某某公司是雇佣关系。上诉人陈某某、江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美的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在一审时已由陈某某、江某某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属于补充证据,但该组证据能证明马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有特殊的关系。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马某与某某公司的雇佣关系,相关的押金是并不是专门针对美的空调的,相关的收据也不是马某安装美的空调后的收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马某与美的售后是有关系的。

2、美的空调的使用说明书,欲证明美的空调应由美的售后统一免费安装。美的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陈某某、江某某、某某公司对该项证据没有异议。

上诉人马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原审时陈某某、江某某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马某向本院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所欲证明的观点,即免费安装问题,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一审及二审中被各方当事人一再强调,是必须查清的事实,该证据材料中关于免费安装的内容与一审中陈某某、江某某提交的美的空调的《用户服务指南》中相关内容是一致的,故虽该证据材料并不是新证据,但可以作为补充证据使用。

上诉人陈某某、江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美的家用空调2007年度销售协议书》。2006年1月7日,马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售后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商场所有售后作业服务交给马某,对安装和维修的费用根据产品不同作了不同约定,并以农历年为结算方式,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前某某公司付清马某该年度所有售后作业费用。2007年5月12日、6月16日,某某公司给马某开具的收据表明,某某公司收到马某交来的包括美的在内的各种品牌空调的安装卡。2007年6月28日下午,马某为慈利县一家跆拳道馆维修空调,该跆拳道馆欲另外安装一台空调,马某致电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送来了条码为x和x的美的空调,在二楼进行安装,因人手不够,马某请来陈某军等二人共同安装。陈某军在安装时没有系安全带,经过反复提醒后,陈某军自信没有危险,仍然没有系上安全带,后空调支架脱落,陈某军从二楼摔下,空调主机也从二楼坠下,砸中陈某军头部。马某、陈某军没有安装空调的相应资质。

另查明,美的公司《美的•空调器使用安装说明书》以及适用于分体挂壁、落地、嵌入式空调器的《用户服务指南》中对免费安装政策规定:“一、免费安装政策:1、凡购买美的挂壁、落地、嵌入式分体空调的用户均可凭有效凭证一次性享受我公司提供的市内免费上门设计和安装服务。2、免费安装的条件:能提供《美的空调保修卡》A、B两联,能提供有效的购机发票或购机证明,必须由美的空调服务网点进行安装。3、协商收费的内容……4、窗式空调器的安装和其他不符合免费安装条件的,实行收费安装。”

一审中查明的陈某军发生事故后治疗的相关事实,以及陈某某、江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x.44元,本院予以认定;陈某军受伤后,马某为其支付医疗费x元,某某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等在本案中一再强调的美的公司免费安装政策所承诺的“必须由美的空调服务网点进行安装”应结合其上下文做体系性理解。美的公司承诺购买其相关空调产品的用户均可凭有效凭证一次性享受其提供的市内免费上门设计和安装服务,但应满足以下条件:1、能提供《美的空调保修卡》A、B两联,2、能提供有效的购机发票或购机证明,3、必须由美的空调服务网点进行安装;美的公司另外对协商收费的内容和收费安装在该免费安装政策中作了相应告知。从该免费安装政策整体来看,其所指向的对象是消费者,是美的公司对消费者作出的一项服务承诺,在满足相关条件时,通过适当的渠道和方式为购买其产品的消费者安装产品而不要求消费者另行支付费用。美的公司告知“必须由美的空调服务网点进行安装”的条件并非是承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其所生产的空调都应由美的空调服务网点进行安装,也不是强调美的空调服务网点以外的人员或机构不得安装美的公司所生产的空调,“必须由美的空调服务网点进行安装”是免费安装的一个必要条件,在符合其他免费安装条件时,由美的空调服务网点安装才是免费的,而如果由美的空调服务网点以外的人员或机构安装,美的公司则不能保证该项安装是免费的。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购买何种品牌的空调,消费者购买美的空调之后仍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由美的空调服务网点安装,空调销售后,是否每一台空调均由美的空调服务网点安装,美的公司是无法控制的,美的公司对特定消费者是否履行了符合条件的免费安装义务是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判断美的空调服务网点以外的安装人员或机构与美的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本案中,美的空调在慈利的经销商某某公司即基于相关利益的考虑向消费者提出由某某公司免费安装而取代了美的空调服务网点的免费安装。上诉人马某认为美的公司没有履行中维协发(2004)X号《关于加强家用电器安装、维修服务安全工作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条文规定的义务,该《通知》是中国家用电器维修协会的行业性自律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诉人马某对该《通知》及《安全生产法》引用的条文,美的公司应对其下属服务维修企业的安全工作加强监督、检查、指导,应对本公司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本案中,美的公司所设立的美的空调服务网点没有安装空调,而本案事故也并不是美的公司在生产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上诉人马某所持理由并不成立。上诉人马某认为根据美的公司与某某公司的销售协议,美的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中约定:“丙方(某某公司)销售的产品无论因配送、安装、服务或质量而引起顾客投诉或突发事件,丙方有义务协助解决”,该条是强调与美的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经销商某某公司在产品销售及服务过程中,有积极协助解决消费者的有关问题的义务,该条并不足以推论出因与空调有关联的任何事件应由美的公司承担责任,且该约定只及于美的公司与某某公司,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效力。

2006年1月7日,马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售后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包括美的空调在内的商场所有售后作业服务交给马某,马某当时为个体工商户,自己拥有安装、维修等作业的相关工具和设备,报酬按安装或维修每台机器给以相应定额,以年为单位进行结算,马某应按某某公司交给的任务完成相应劳动成果,即安装好或维修好相应的机器,故某某公司与马某之间为承揽关系;承揽行为是一种商行为,承揽人一般为商人,马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即属于商人,故亦可认定某某公司与马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某某公司为定作人,马某为承揽人,马某向第三人即消费者履行义务,交付劳动成果。美的公司是生产者,空调售出后,就空调安装会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相应法律关系,但美的公司不因其生产空调而与任何未与其签订相关协议即安装空调的个人或机构形成承揽或雇佣关系,法律关系的发生需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本案中安装空调这一事实行为并不导致承揽或雇佣关系发生,就如何安装空调达成协议这一法律行为才能产生承揽或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论马某、某某公司或是陈某军与美的公司之间都不是承揽或雇佣关系。本案中美的空调保修卡的流向及其所换取利益的处理方式也并不阻碍某某公司与马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美的空调保修卡A卡为结算凭证,其内容由消费者及相关人员填写,美的空调服务网点凭该卡与美的公司之间进行相关结算,空调销售后,该卡即脱离美的公司的控制,销售商、消费者等都均有可能控制该卡,在美的空调服务网点以外的人员或机构安装的情形下,该卡即可能流向某些美的空调服务网点并在该网点换取一定利益(俗称“卖卡”,即“卖”给服务网点),美的公司对此是无法控制的,即便可以控制其代价亦必十分高昂,本案中美的空调保修卡所换取的利益仅仅是马某获得的报酬的形式来源,马某获得报酬的实质是因为其完成了某某公司定作的任务,亦即某某公司不论以何种经济来源都应按约定为马某支付报酬,某某公司并非各上诉人所称的出资人,原审认为某某公司为实际发包人是错误的。

马某在为用户安装空调时,因人手不够,遂请陈某军等二人与其一同安装,马某与陈某军之间是雇佣关系,马某为雇主。马某称陈某军的报酬是来源于空调安装卡所换取的利益的一部分,其与陈某军未形成劳务关系,该点前已述及,报酬的形式来源并不是判断法律关系的依据,陈某军获得报酬是因为提供劳务与雇主马某共同安装空调;马某称陈某军等人外出安装所需车费、餐宿费是某某公司承担,陈某军应为某某公司外派人员,但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不成立,而马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承揽人,其为雇员支付的有关费用形式上来源于定作人是属常理,并不因此得以断定其雇员为某某公司的外派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马某应承当赔偿责任。空调属电气设备,其安装连接应由具备电工证的专业技术人员施工,某某公司在选任时应当确定承揽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而某某公司没有审查其资质或是明知无资质仍选任马某作为承揽人,故某某公司选任承揽人具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某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马某承担雇主责任,某某公司因选任承揽人有过失而承担责任,二者对陈某军的损害不是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不是分别实施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导致陈某军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是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对陈某军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二楼外进行作业时,未按要求系上安全带,经过多次提醒仍然自信不会发生危险而不系安全带,在空调支架脱落后,因为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随空调从二楼摔下,陈某军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对陈某某、江某某的精神损失应当给与一定抚慰,酌情确定为x元。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即为致人死亡情形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原审已经确定陈某军的死亡赔偿金,故不应再行确定死亡赔偿金以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上诉人马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江某某有精神病史,现与陈某某又添失子之痛,故本院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江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低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陈某某、江某某因其子陈某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x.4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4元。原审认为陈某军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失,确定其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部分为x.22(x.44-某某公司x-马某x.22)元,约占损失总额的43.35%,本院认为,陈某军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对减轻赔偿部分确定较低,但鉴于上诉人马某未对此提出异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且上诉人陈某某、江某某饱受丧子巨痛,故对陈某某、江某某自身承担的损失不作更改,综合本案中雇主马某和定作人某某公司的过错,酌情确定由马某赔偿陈某某、江某某x.22元,由某某公司赔偿陈某某、江某某x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

三、上诉人马某赔偿上诉人陈某某、江某某损失x.22元(含已支付的x元);

四、被上诉人慈利县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某某、江某某x元(含已支付的x元)。

以上应支付的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2320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慈利县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洁

审判员钟以祥

审判员刘利利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朱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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