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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上海市xx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xx镇xx村xx组xx号。

原告殷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xx镇xx居委会xx组x号。

原告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xx镇xx村x组x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冯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殷xx、殷x为与被告上海市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10月30日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殷xx、殷x诉称:原告是死者xx的亲属。2008年4月7日,xx因身体不适在被告处就医,被诊断为:AI.AS.MI.MS,于4月17日在全麻下行DVR手术。术后被告知手术成功,然而患者xx却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于4月20日死亡。原告认为xx与被告之间的医疗合同关系成立,然而被告却在履行合同中未能尽力,并为推脱责任制造与事实不符的病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025.66元、丧葬费17,352元、死亡赔偿金472,4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医院辩称:本案已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愿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患者xx是原告李x的丈夫,殷xx、殷x的父亲。患者因“反复胸闷,气急半年余”至xx医院就诊。为进一步诊治于2008年4月7日收入xx医院心内科病房。患者有高血压病史,有长期大量饮酒史。入院体检:神清,发育良好,自主体位,步态正常,查体合作。x/x(右上肢)。HR76次/分,心律不齐,频发早搏,心尖部2/6SM,主动脉瓣区X/6DM,心界扩大。下肢轻度浮肿。初步诊断:扩心病,高血压I级,心功能III级,予完善检查,强心、利尿、扩血管、对症支持治疗。择期行CAG。4月9日行CAG,左、右冠造示正常,左室造影提示左室扩大伴整体收缩活动减弱。术顺安返。4月10日主任查房:综合病史,体征及各项实验室检查。诊断:扩心病,酒精性心脏病,心功能IV级,经CAG排除缺血性心肌病。4月11日心外科会诊:4月9日心超提示:“主动脉瓣关闭不全AI(重),二尖瓣闭合不全MI(中重度),左室明显扩大系瓣膜病所致,EF尚可。”有外科换瓣手术指征。建议择期转心外科手术治疗。4月15日转入心外科。4月16日,4月17日上级医师查房,明确诊断:MI,AI。择期手术,改善心功能。4月16日术前讨论,术前小结: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术前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手术方式及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由患者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同意手术。2008年4月17日行心脏人造瓣膜换置术,手术顺利。术后患者转入ICU病房。4月18日主任查房:患者昨日行DVR。今神清,静卧,呼吸平,双肺未及罗音,HR95次/分,x/x。术后床边胸片无异常。4月19日术后第二天,病人萎软,高热,药物镇静。出现低血压,加用去甲肾上腺素后血压稳定。血钾渐进性升高,予对症处理降至正常。4月20日,术后第三天,今晨突然心跳停止。经心外按摩,电击,三联约2分钟复苏成功。继续观察。16:30分,患者神志不清,持续高热,大于400C,至420C。继续呼吸机辅助呼吸,多巴胺,肾上腺素静滴微泵维持,加强抗感染,降温处理。呼吸不促,双肺未闻及罗音,血气分析尚正常。x次/分,频发室早。血压渐下降,现BP56/x。加大升压药剂量无效,药物,物理降温疗效不明显,尿少。病情危重,向家属告知病情,告病危。17:30分,家属要求自动出院。放弃抢救。签字为证。4月20日患者死亡。

2009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对原、被告间的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出如下分析意见:1、患者高龄,联合瓣膜病变,心脏扩大明显,病情危重,手术风险大;2、院方对这类重症病人在术前准备不够充分,患者心功能及临床表现未经纠正和改善;3、术后患者出现高热及循环不稳,未及时检查查明原因。结论为xx与xx医院的医疗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患者xx在被告处就医产生医疗费104,025.66元,实际支付医疗费86,000元,尚欠医疗费18,025.66元。其参加的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费用18,933.7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原告按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如法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请求法院合并考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医疗费收据、医疗补偿结报单、患者的病史资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xx至被告处就诊,被告接诊,双方间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的医疗行为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过错,侵害了患者的人身权益,被告行为导致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违约责任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因此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过失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亦有其自身的疾病因素,故在确定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费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患者未缴纳部分和已经报销部分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以及交通费赔偿基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但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如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并考虑,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依法确定。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殷xx、殷x医疗费20,120元、丧葬费5,9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916元;

二、驳回原告李x、殷xx、殷x要求被告上海市xx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48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8,916元,被告负担1,332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严国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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