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东安县X镇广播站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永玲,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某某,曾用名(卿某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蒋某某诉称:1993年1月16日原、被告在东安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蒋某。婚后由于被告经常疏于家务,不思归家,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相应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离婚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卿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蒋某某座落在东安县X镇X路X号,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x号房屋一座,房屋X层,建筑面积154.06平方米。原、被告自愿将该房屋产权交婚生小孩蒋某所有,不得转让,如需转让,须经原告蒋某某、被告卿某某同意。但该房准许原告蒋某某、被告卿某某分别居住到再婚止。
三、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卿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1、中国银行的贷款、杨清元的借款x元、蒋某杰欠款1450元、雷玲平欠款7306元、陶佳满欠款1177元、雷冬林欠款2760元由原告蒋某某归还;2、川岩信用社贷款、电费3700元、唐建元欠款3000元由被告卿某某归还。
四、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卿某某婚生小孩蒋某由被告卿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蒋某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50元,此款每年的元月X号前、6月X号前分二次付清。教育费、医药费凭据原、被告各负担50%。
五、原、被告婚生小孩蒋某于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随外祖父母生活期间,每年教育、生活等费9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蒋某某、被告卿某某各负担50%给付蒋某,此款在调解书签字生效即日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后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定荣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萍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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