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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东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0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某某,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提出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X镇干道上,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冷某某发生纠纷并致互相殴打,冷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冷某某外伤致左侧第4、5、6、7、8肋骨折,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预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顾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及顾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愿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并预交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倪建军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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