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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元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慕丙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与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元月14日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了(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协商,被告付某某将其位于万泉河市场东头一露天从事服装经营的摊位转让(转租)给李某某,转让费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转让费x元交给被告付某某,被告便将其该摊位交给了原告。之后原告方开始对该摊位进行管理、占用和使用,2009年元月份,原告方向万泉河市场交纳2009年的摊位费时,被告知万泉河市场将进行改造,该摊位费不再收取。该摊位现已经万泉河市场改造完毕,原告也没有在该摊内经营生意。尔后,原告方便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该摊位,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而被告却以该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摊位转让(转租)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效力,予以确认。但该摊位由被告交给原告后,原告使用了4个月,由于万泉河市场改造,原告便不再经营生意。但造成原告不能继续使用的原因,不是原、被告造成的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该原因也不是被告的意志所能支配的,所以,被告并无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摊位转让费的请求和要求依法撤销转让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对此主张和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协商签订转让协议中故意隐瞒该摊位即将改造的事实,使我在不知道该摊位只能经营三个月的事实下,支付某x元的巨额转让费,该协议的订立显失公平,违背了我接摊位的真实意思,属于重大误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转让协议,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我x的转让费。

付某某答辩称:我摊位经营期间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告诉过我即将改造,合同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庭审后法庭组织双方调解,付某某同意酌情返还部分转让费,但因双方对返还数额的多少悬殊较大,无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付某某签订的摊位转让(转租)协议履行后,李某某仅使用了4个月,由于万泉河市场改造,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失衡,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但造成李某某不能继续使用的原因,不是双方当事人所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形发生,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时的实际情况,现李某某上诉要求付某某返还摊位转让费的请求和要求撤销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该诉讼争议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对返还摊位转让费部分酌情支持返还x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李某某与付某某2008年9月10日所签订的摊位转让(转租)协议。

三、由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摊位转让费x元整。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李某某负担260元,付某某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李某某负担260元,付某某负担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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